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8227號
TPEV,101,北簡,8227,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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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227號
原   告 陳希哲
      陳翠明
      陳叔鏘
上列原告因與劉海俠、吳蘭、吳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海俠、吳蘭、吳珊將系爭房屋返還 ,被告劉海俠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等語,雖據繳納裁判費4,850 元, 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蓋依原告所 陳系爭房屋附近行情每月租金為40,000元,而請求每月40,0 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系爭房屋是否如原告主張僅值 如房屋課稅現值之448,300 元?顯非無疑,自不得僅以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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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