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
原 告 倡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凌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6,496 元,應繳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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