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
原 告 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勝
被 告 許淩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玖條:「管轄法院:雙 方同意於本契約發生糾紛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經查 ,系爭租賃物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288 號 1 樓,雙方既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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