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恢復原狀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188號
TPEV,101,北簡,7188,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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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188號
原   告 馮高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建物恢復原狀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 66巷59號之1房屋恢復原狀登記等語,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4,410元,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 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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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