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166號
TPEV,101,北簡,7166,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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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惠玲蕭惠璋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4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45-12地號(權 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24巷 21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22日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蕭惠璋就系爭不動產,經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4月1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惠玲所有 。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2日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2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蕭惠璋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於96年4月1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惠玲所有。其先位主張被告間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 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 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 為準,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 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96,466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而繳交裁判費2,1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 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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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