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716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自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93 元,及 自民國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自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6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19 元,及其中99,952元自 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撐寶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 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換約按固定利率15%按日計 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該款,而寶華銀行已於97年 4 月29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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