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0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晶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705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6 月5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據號碼AA00 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525,000 元之支票乙紙 ,詎於100 年6 月7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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