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03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沈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沈修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消費簽帳、預借現金、 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均視為 到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3 月20日止,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8 2 元消費款、12,102元利息,總計195,184 元未為清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