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877號
TPEV,101,北簡,6877,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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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8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黃焜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6 月17日 起至101 年6 月17日止,共分84期清償。嗣於99年2 月26日 雙方合意延長借款期限至104 年6 月17日,後於101 年2 月 29日雙方另合意更改清償期限至106 年10月10日,約定利息 前6 期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12 期 ,按 週年利率2.88%固定計息,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週年利率1.75%機動計付,並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1 年4 月10日止,尚結欠原告 本金149,104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 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9,104 元,及自101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 年5 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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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