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843號
TPEV,101,北簡,6843,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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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84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尊仁
被   告 陳文治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陳文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美公司 )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 租車號8579-AA號租賃小客車,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 期繳付新臺幣(下同)58,200元,惟被告弘美公司自94年10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獲置理,故原告 已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弘美公司應繳付違約金721,680元( 未繳租金總和×40%)。又被告弘美公司於94年11月15日返 還車輛時尚有2期租金未繳納,共計116,400元,且被告弘美 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在其使用下產生390元之罰單罰鍰亦應一 併返還。則被告弘美公司共積欠原告838,470元,扣除立約 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600,000元後,尚有238,470元迄未清償



,而被告鄭尊仁陳文治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即兼弘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尊仁所不爭執 。被告陳文治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提解費用 1,600元
合 計 4,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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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