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明
訴訟代理人 龔國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一仟二佰八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罐式拖 車,詎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竟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逕自棄職離去,查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服務五年十月之久,竟未依法定預告期間通 知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失,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損失。提出被告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然承認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並 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離職,卻否認未為預告而擅自離職,並辯稱:我在十五日前 向原告辭職,所以在離職當天,原告就辦好被告退出勞工保險手續云云,提出勞 工保險卡一份為證。
三、查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所規定雇主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須有十到三十日之預告 期間,並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雇主自不得 擴大解釋,主張受僱人自行離職時,亦應有上述預告期間之適用。本件原告係雇 主之身份,竟主張準用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被告未遵守二十日法定預告期 間,而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三千元與被告在預告期間二十日內原告減少營業利 益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損失,顯然於法不合,雖原告又改以被告未遵法定預 告期間即擅自棄職,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係不定期之僱傭 契約,民法並無規定受僱人離職時之應有預告期間,且被告離職時,原告於被告 離職當天即已辦妥勞工保險退保手續 (參照附卷之勞工保險卡),足認被告事前 業己向原告表示辭職,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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