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699號
TPEV,101,北簡,6699,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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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699號
原   告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柏翔
被   告 暐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行動加值服 務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與被告共同所經營之中華電信命理 平台提供行動加值服務,而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行 動加值服務契約書,依約原告需提供經雙方約定之加值服務 內容,經由被告維運之中華電信命理台平台等設備提供被告 客戶使用,被告則需依中華電信帳務單位每月份出帳金額資 料辦理與原告間之服務費用攤分作業。詎料,合作伊始,被 告尚能依約將服務費用攤分予原告,但至100年4月起被告即 遲延給付,經原告屢次通知,均未獲改善,原告遂於101年1 月12日臺北中崙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須於文 到7日內給付100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等5個月服務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9,537元給付予原告,被告雖陸 續給付100年5月、10月及11月之服務費用,惟被告迄今積欠 原告100年6月服務費用72,497元、100年7月服務費用78,392 元未付,再加計100年12月服務費用61,351元及101年1月服 務費用54,915元,合計共為212,24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之前因與原告對帳對不清楚,遲遲無法付款,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加值服務 契約書、存證信函、對帳單、請款單、攤分明細表、電子郵 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且不爭執確實尚積欠原告上開服務費 用未付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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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