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665號
TPEV,101,北簡,6665,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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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6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   告 劉永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6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法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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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