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409號
TPEV,101,北簡,6409,2012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409號
原   告 林昌榮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被   告 黄麗君
      方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以被告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並均經被告黄麗君方傑勝背書,由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60 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 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 張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260 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提示日(即利息│
│ │ │ │幣) │起算日) │
├──┼───────┼─────┼─────┼───────┤
│1 │100年11月30日 │BA0000000 │500萬元 │101年11月30日 │
├──┼───────┼─────┼─────┼───────┤
│2 │100年12月20日 │BA0000000 │600萬元 │101年2月29日 │
├──┼───────┼─────┼─────┼───────┤
│3 │101年1月31日 │BA0000000 │150萬元 │101年2月29日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1/1頁


參考資料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