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382號
原 告 林昌榮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被 告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被 告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被 告 黃麗君
方傑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訴訟法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僅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 訴訟有適用之。而於共同訴訟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該法院就全部被告均有普通審判籍,自得由該 法院合併管轄,若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雖得由其中 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若有其他特別審判籍者,則不 得由其中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共同訴訟之普通審 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 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則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 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銘石 大理石有限公司、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俊基石業有限公 司、黃麗君、方傑勝等人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因此,被告 等係共同訴訟人;其中被告人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俊基石 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花蓮縣,被告景徽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之主營業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黃麗君、方傑勝則分 別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大安區,又票據付款地則 為花蓮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為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是原告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