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213號
TPEV,101,北簡,621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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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杜孟修
被   告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機型DCCⅢ3100,機號585209之數位多功能複合機壹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482元及返還 租賃物,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72,458元及返 還租賃物,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與原告訂立辦公設 備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租賃物(機型 DCC Ⅲ3100,機號585209,下稱系爭租賃物)供被告使用, 約定被告每月支付4,800 元及計張費用。詎被告自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尚積欠原告72,458元,又系爭契約已 於101 年5 月終止,系爭租賃物及其配件目前殘值分別為68 ,610元及4,212 元,總計72,822元,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租賃物及給付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富士 全錄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台灣富士全錄辦公設備租用附約、 匯款明細、積欠帳款明細表及財產目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租賃物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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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