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153號
TPEV,101,北簡,6153,2012061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15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美嫻
      葉宏平
被   告 謝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1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30,00 0元,並書立借據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 元
合 計 4,74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