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070號
TPEV,101,北簡,6070,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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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070號
原   告 林麗珍
輔 佐 人 劉恆誠
被   告 林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000 元,並經原告於99年8 月10日、99年8 月17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約定應於99年12月31日返還(下 稱系爭借款),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兩造復共同委託律師訂 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協議被告應於10 0 年10月15日前先返還原告15,000元,並自翌月起每月15日 返還5,000 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並應另給付140,000 元懲罰性賠償金,雙方並應平均分擔 由原告先行代墊之律師委任費用4,000 元(下稱其半數金額 2,000 元為系爭分擔費用),詎料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僅於 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4 日、100 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2,000 元、2,000 元、5,000 元、3,00 0 元,總計僅給付原告10,000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 清償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借款、懲罰性違約金及 律師報酬共27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 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99年9 月14日保管條、原告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0 年9 月13日系



爭清償協議書、蔚理法律事務所律師酬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清償協議所訂期間分期清償系 爭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系爭借款及系爭分擔 費用共132,000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40,000 元+系爭分 擔費用2,000 元-被告已清償部分10,000元=132,000 元) ,及自依系爭清償協議所訂分期給付首日即全部債務到期日 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另依系爭清償協議第4 條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40,000 元等語,然此懲罰性違約 金既係因被告未依系爭清償協議約定分期清償系爭借款140, 000 元所生,則被告除已一部清償10,000元外,原告因此所 生之損害應為以系爭借款計算之利息數額,而依民法所定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系爭借款之100 %,堪認確有過高,是本院依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考量被告已清償之債務比例及原 告可能所受損害,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50,000元為妥,是原



告逾此部分違約金及另就其所為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清償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182,000 元(計算式:132,000 元+50,000元=182,00 0 元),及就其中132,000 元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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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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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9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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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9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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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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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