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908號
TPEV,101,北簡,5908,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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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908號
原   告 呂楊玉花
訴訟代理人 呂振榮
被   告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百六十五巷七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路465 巷7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自民國101 年1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於101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6,000元,暨自101 年3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465 巷7 號1 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19 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並給付保證金46,000元,經訴外 人即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作成公證。詎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嗣於101 年2 月2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 告46,000元,暨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及積欠租金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及第44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23,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賃 期間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止,被告並給付 保證金46,000元,經葉詠翔作成公證。詎被告自101 年1 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於101 年2 月 23 日 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橋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等文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7至18頁、第 2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43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1 年1 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 日即101 年2 月23日止積欠之租金4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據 此,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2 月23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20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期間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23,000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並遷讓房屋。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原告46,000元,暨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324元
合 計 28,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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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