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5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林玉兒
林玉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5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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