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288號
TPEV,101,北簡,5288,2012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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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288號
原   告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被   告 博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2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支票2紙,共計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附 表編號2支票票款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復經到庭被告博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銓 公司)同意,核原告上開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浩漢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博銓公司 背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段364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100,00 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二、被告浩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惟具狀以:其確 實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予被告博銓公司,再由被 告博銓公司背書予原告以週轉資金。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 ,被告浩漢公司於扣除利息後收到98,000元;而就附表編號 2之支票部分,並未收到任何資金等語置辯。被告博銓公司 則以:其確實有擔任如附表編號1、2支票之背書人,但僅收 到原告扣除利息後之現金98,000元,即對附表編號1支票部 分之請求不爭執,但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並未收到任何 現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如附表編 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浩漢公司雖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為陳述,惟亦具狀就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支 票交予被告博銓公司向原告借調現金;被告博銓公司亦對原 告主張其應就如附表編號1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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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100,000元 │100.11.11 │ 100.11.11 │AQ0000000 │
├──┼───────┼─────┼──────────┼──────┤
│ 2 │200,000元 │100.11.11 │ 100.11.11 │AQ0000000 │
└──┴───────┴─────┴──────────┴──────┘
┌──────────────────────────────────┐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不│
├───────┼─────────────┤予列計,故本件被告應連帶│
│合 計 │ 1,000元 │負擔之訴訟費用,除撤回部│
│ │ │分外,應為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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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