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124號
TPEV,101,北簡,5124,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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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124號
原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被   告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源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48,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5,285 元及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加拿大技術移民 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就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 ,委由被告代為企劃辦理並提供相關分析資料。原告於繳交 代辦費2 萬元之初即向被告陳明尚在補習中,無法提供 IELTS 英文檢定成績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先報名,待取得英 文檢定證後名再送件,且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回函中亦表 示案件尚未啟動,足見此案尚未送件。98年4 月1 日被告多 次以要漲價為由,要求原告速支付服務費加幣13,000元,否 則取消資格,原告不得已才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加拿大以保留 資格。惟被告於99年1 月11日、99年1 月16日要求原告簽立 延後申請或出發聲明書,並威脅如不簽立,先前所繳費用不 予退還,如簽聲明書將來還可轉其他方案,原告不得已才簽 立,然被告所稱之其他方案竟是原金額數十倍之投資移民, 絕非原告意願,被告先前亦未說明。依民法第226 條,原告 得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B 項,因原告個人因素 停止辦理時,被告得扣除加幣2,000 元必要費用後無息退還 餘額,而原告於98年4 月1 日所匯之加幣13,000元折合新臺 幣連同匯費共計348,785 元,以同於匯款當日之匯率26.75 計算加幣2,000 元為新臺幣53,5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扣除



加幣2,000 元後之餘款新臺幣295,785 元(計算式: 348,785 元-53,500元=295,7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5,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3 月9 日將原告英文履歷送交加拿大 移民律師初審通過,原告條件符合加拿大移民局工作規定, 而同意接案,惟囑咐原告正式送移民申請案件時應提出 IELTS 5.0 成績證明,並記載於系爭委託書。98年間原告自 行匯款加幣13,000元至加拿大移民律師指定之銀行帳戶,係 依據系爭委託書第5 條B 項就業許可申請案服務費加幣 25,000元之一部分,該款直接匯交加拿大律師,屬於媒介工 作之仲介費,加拿大律師已委交當地人力公司完成原告工作 仲介。惟原告經一再催促,因其個人因素遲未提供考試成績 。被告於99年1 月16日聯繫加拿大律師,同意原告送件申請 延長至99年9 月1 日,並同意如原告無法提出IELTS 成績, 可於扣除加幣2,000 元後協助轉換為等值之其他類移民項目 ;隨後又獲知原告堅持維持原案,無法於99年9 月1 日前提 出成績,並要求延長至100 年7 月1 日,經被告與移民律師 協商爭取,始同意原告延長至100 年7 月1 日,惟因加拿大 移民法即將改變,故要求原告在延期同意書上註明,過了該 期限須放棄已繳費用及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於100 年6 月 通知原告加拿大簽證處即將關閉,提醒其尚欠IELTS 成績, 合約將於100 年7 月1 日到期後失效、加拿大簽證處已關閉 等情,並於100 年7 月23日告知原告就業許可申請案(AEO )已停止辦理,原告自行匯予加拿大律師之款項已超過其同 意期限,且該款項僅是啟動案件之部分款項,律師亦已支付 仲介工作之費用,故無法退回;至被告所收第二階段辦件費 用訂金新臺幣2 萬元,由於案件尚未啟動,故可退回,被告 願免收代辦費轉辦其他可行項目,以助原告達成移民加拿大 之目的。本件不能辦理移民之問題係原告原因造成,無從歸 責於被告,原告自無解約權;況原告聲明書已承諾放棄已繳 交之費用,且該費用係匯付加拿大律師,非被告所收取,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其並於98年 4 月1 日匯款加幣13,000元至加拿大,含費用共支出新臺幣 348,785 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系 爭委託書第6 條B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5,285 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依兩造間系爭委託書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分 別約定:「關於申請加拿大移民,經充分討論後,甲方( 即原告)依自己過去的工作經驗,決定以『技術移民』類 申請」、「加拿大政府2003年9 月18日的行政法令公告, 技術移民的通過門檻為67分。甲方必須經IELTS 考試之鑑 定。加拿大政府若修正移民法,甲方同意依照新的加拿大 移民法規定繼續申請本案」、「付款方式:(A) 移民申請 案:律師及顧問服務費:新台幣10萬元整。分二次付款… 。(B) 就業許可之申請案(簡稱AEO)服務費為加幣 25,000元整。分二次付款:⒈於簽署委任合約時,甲方應 給付簽約金加幣17,000元整(於98年3 月底前付清)。⒉ 於收到聘僱合約時,甲方應給付服務費之餘款」、「退費 方式:(A) 移民申請案:…。(B) 就業許可之申請案(簡 稱AEO ):⒈若初次遭到拒絕時:若應甲方之要求停止繼 續辦理時,乙方(即被告)於扣除加幣2,000 元之必要費 用後,餘額無息退還。⒉甲方因個人因素要求停止辦理時 ,乙方於扣除加幣2000元之必要費用後,餘額無息退還。 ⒊核准後,乙方即已完成任務,甲方若因個人或家人因素 、不在繼續申辦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所繳費用 」等內容,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二)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於98年4 月1 日匯款加幣13,000元至 加拿大(下稱系爭費用)之事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費用為原告自 行匯款至加拿大移民律師指定銀行帳號一節(見本院卷第 21頁),惟嗣亦陳稱系爭費用係兩造系爭委託書第5 條B 項就業許可申請案服務費加幣25,000元之一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費用為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託 書第5 條B 項,委託被告辦理「就業許可申請案」於簽署 委任契約時所應給付簽約金加幣17,000元之一部分,自應 依兩造系爭委託書約定內容處理。查原告未按系爭委託書 第4 條提出通過IELTS 考試之證明,致被告無法依約為其 辦理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等情,有被告於100 年10 月7 日回覆原告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原 告亦未爭執上情,堪認被告無法辦理原告之申請係因原告 個人因素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等節,尚非有據。 而關於就業許可申請案之退費方式,應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B 項約定辦理之,故原告如以個人因素要求停止辦理, 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B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扣除加幣



2,000 元後餘額無息返還。至被告辯稱系爭費用為直接匯 交加拿大律師,其已委交當地人力公司完成原告工作仲介 ,無法退費等節,惟此應屬被告與加拿大律師間法律關係 ;而原告既以給付兩造間系爭委託書第5 條B 項約定款項 為由,將系爭費用匯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其退費方式即應 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方式辦理,自與被告與實際受款者間之 約定無關,故被告尚不得僅以加拿大律師辦理進度如何, 作為其是否須依約退費之論據。
(三)惟查,被告辯稱原告其後以聲明書承諾放棄已繳費用一情 ,有原告於99年1 月11日、99年1 月16日簽立之「延後申 請或出發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 原告於99年1 月11日所立「延後申請或出發聲明書」記載 :其於99年1 月11日委託被告辦理AEO (就業許可申請案 )移民業務,但因個人因素,無法依契約書所約定日期完 成上列業務之配合,懇請被告准予將申請程序或出發時間 延後至100 年7 月1 日,若於100 年7 月1 日AEO 若截止 申請,將轉成其他方案,若未能配合上述日期完成申請或 出發,則其同意放棄已繳交之費用,以補貼被告之損失, 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又 於99年1 月16日再立「延後申請或出發聲明書」記載:其 於97年7 月26日委託被告辦理AEO 移民業務,但因個人因 素,無法依契約書所約定日期完成上列業務之配合,懇請 被告准予將申請程序或出發時間延後至100 年7 月1 日( 於99年9 月1 日前則請扣除加幣2,000 元之後轉成其他方 案),若未能配合上述日期完成申請或出發,則其同意放 棄已繳交之費用,以補貼被告之損失,並願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亦未否認有簽立上開 申請書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威脅若不簽聲明書、所繳 費用不予退還一節,惟未就其係受脅迫而簽立聲明書之情 節負舉證責任;再觀諸上開聲明書所載關於若未如期完成 申請、同意放棄已繳費用等文意內容,堪屬明確,原告既 同意簽立聲明書,即應受聲明書所拘束。依兩造間系爭委 託書約定,原告固然原得請求被告退還加幣2,000 元以外 之費用,惟按原告嗣後簽立之上開聲明書內容,原告僅得 請求於99年9 月1 日前扣除加幣2,000 元後轉成其他方案 ,或於100 年7 月1 日如就業許可截止申請得轉其他方案 ,惟其如未能於100 年7 月1 日前完成申請程序或出發, 則同意放棄已繳費用。查原告未於100 年7 月1 日完成申 請程序或出發,依其所立之上開聲明書,應認原告已放棄 所繳交費用,故不得再主張被告應於扣除加幣2,000 元後



退還系爭費用。至原告主張由被告100 年10月7 日函覆內 容(本院卷第12頁)可知此案尚未啟動等語,縱認為真, 亦不影響原告未依所載日期配合完成程序或出發之聲明效 力,況被告辯稱該案未能辦理係因原告未提出英文能力證 明一情,未據原告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繳系爭費 用扣除加幣2,000 元後之餘額新臺幣295,285 元一節,即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委託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95,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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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