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助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899號
TPEV,101,北簡,4899,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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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張嘉敏
被   告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霖公司)曾於民國98年7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 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計畫 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元,其中包括原告代經濟 部撥給被告巨霖公司之補助款1,508,000元,及被告巨霖公 司之自籌款2,36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經費收支處理 」其中各款規定,被告巨霖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出 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 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 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原 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巨霖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原告 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 息等,概由被告巨霖公司負擔。另依第18條連帶保證之規定 :「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 證責任。」。因被告巨霖公司於進行系爭契約期間,就「三 段式截流全效能過濾淨水計數之研究開發」之執行(執行期 間為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經原告於99年8月11日至 現場訪視後,被告巨霖公司於99年8月31日提交修正版結案 報告,經原告審查後同意結案,原告遂於99年12月16日發函



被告巨霖公司表示應繳回補助款共計350,468元及專戶孳息 18,932元,詎被告巨霖公司屢經催索未予回應,而被告陳鉅 霖為被告巨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就上開應返還款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被告對於原告之補助款繳回通知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繳回 補助款助款暨專戶孳息共計369,4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0,00 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技術 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查訪紀錄表、原告99 年12月16日及100年1月10日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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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