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751號
TPEV,101,北簡,4751,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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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751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楊宗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274 元 ,及自民國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 萬分之5.5 (即週年利率20.075%)加付懲罰性違約金;嗣 於101 年6 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請求上述違約 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宗康於民國92年4 月12日邀同訴外人黃 天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蔡阿淑融通資金新臺幣(下同 )34萬7,855 元,並以汽車乙輛為擔保,嗣蔡阿淑將債權讓 與美商通用公司,三人並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被告楊宗康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予訴外 人美商通用公司,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金額為28萬5, 274 元。嗣美商通用公司於94年7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再亞洲信管公司),亞洲信管 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原始繳款 明細表等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0元 國 外
150元 國 內
合 計 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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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