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703號
TPEV,101,北簡,4703,2012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703號
原   告 巨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江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伍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仁和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訂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5,304 元及 如附表付款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100年1月31日 │1,350,000 │GN0000000 │100年1月31日│
├────────┼────────┼─────┼──────┤
│100年1月31日 │1,955,304 │GN0000000 │100年1月31日│
├────────┼────────┼─────┼──────┤
│100年1月31日 │1,340,000 │GN0000000 │100年1月3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1/1頁


參考資料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