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莊家平
被 告 周惠全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初出售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3 紙(下稱系爭股票)與原告,約定每張股票價金新 臺幣(下同)170,000 元共510,000 元,原告即於87年3 月 31日以現金給付價金與被告,嗣原告以系爭股票未辦理過戶 為由,乃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股票與被告,被告即開立支票 返還原告價金,惟該支票未獲兌現,而原告為免被告信用受 影響亦將該支票退還與被告,兩造乃於99年4 月約定被告每 月返還10,000元與原告至全數清償為止,詎被告於99年6 月 1 日匯款10,000元後即未給付,尚積欠原告500,000 元,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8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1 日匯款10,000元與原告, 惟此係為返還前與原告間之現金借款,兩造間並無系爭股票 買賣及解約退款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9年6 月1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00元與原告 等情(下稱系爭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存摺影 本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即應就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確有買賣 系爭股票、原告已給付價金並確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負擔 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責任。經查,證人洪志合固到庭結證 稱:「被告在八十幾年間的時候,有拿到德安航空的未上市 股票,當時有說要賣給原告三張,一張是十七萬元,我不清 楚兩造間股票是否有無過戶,... 我是有聽原告說他買股票 的錢已經給了,但是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是當時知 道兩造有要買賣股票的事,而有聽原告說錢已經用現款給付 了,但時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參本院101 年5 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上開有關兩造間買賣系爭股票 之證述,均僅係聽由他人之轉述傳聞,非屬其所親自參與見 聞,難遽以認其所證屬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確與原告訂有 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已支付價金並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具 體陳述並提出他項證據,復未能合理說明依其陳述既已占有 系爭股票,何以未逕請求被告辦理過戶,及何以迄99年4 月 之十餘年間均未請求被告履行等情,是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 形成確信,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縱被告亦未能就其確曾 與原告借款10,000元,並以系爭匯款方式清償等情具體陳述 並舉證以實其說,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訂有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並確已 交付價金及解除契約等情,其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5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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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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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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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差旅│ 2,667 元│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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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0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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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