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595號
原 告 黃健清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解除與被告間契約關係 ,並請求被告應將瑕疵車輛收回,無條件退還所有交易費用 新臺幣(下同)295,5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 備位請求若認無法解除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之價金 101,505 元,經查原告主張及所變更、追加之請求,均係源 於兩造間所訂定中古車買賣契約,經原告認具物之瑕疵所生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專業中古車拍賣公司,以買賣及仲介 會員間之中古車買賣為業,原告亦為中古車買賣業者,並為 被告之會員,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95,500 元向被告購買SUZUKI廠 牌、SWIFT 車型、車牌號碼3459-MQ 、車身號碼EZC21S0006 06號、94年10月出廠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同 日交車及付清價款,而被告另於系爭契約所附具SAA 競拍車 輛查定表(下稱系爭查定表)內,載明系爭汽車應具1 組安 全氣囊,詎原告於交車後將系爭汽車送原廠檢修,始發現系 爭汽車除未附有所約定之安全氣囊外,尚有碰撞感知器損壞 、安全帶收縮火藥欠缺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通知被
告卻拒不處理,顯見被告故意不告知有系爭瑕疵存在,爰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價金295,500 元, 若認系爭契約未能解除,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應減少之價金 101,505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若兩造間系爭 契約無從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應減少之價金101,5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295,500 元出 賣系爭汽車與原告,並已交車及付清價款,而系爭汽車確欠 缺系爭查定表上所載1 組安全氣囊,惟系爭汽車本為經重大 事故之中古車,系爭查定表上業已載明系爭汽車車體評價為 D 等、內裝評價為B 等、安全氣囊之警示燈顯示異常,其餘 瑕疵亦非被告得以目測方式為檢測,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 疵,且原告亦為專業之中古車買賣商,於訂約時即應得知悉 系爭汽車有瑕疵存在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0 年8 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9 5,500 元向被告買受中古之系爭汽車,被告並出具其上載有 系爭汽車之車體評價D 等、內裝評價B 等、車況輔助註記有 「改避震器、排氣管、方向盤、缺觸媒、SRS (安全氣囊) ×1 、SRS 燈亮、缺備胎、電動照後鏡故障」等語之系爭查 定表,雙方即於同日交車及給付價金,系爭汽車嗣經原告送 原廠檢測結果,確有欠缺系爭查定表上所載1 組安全氣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參拍人結帳清單、 系爭查定表、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1日車 輛交修單(下稱系爭交修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具系爭瑕疵,爰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全額價金,若系爭契約未能解除,則請 求給付應減少之價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確欠缺系 爭查定表上所載應附具之1 組安全氣囊,然為前揭抗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汽車是否具物之瑕疵,原 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茲審究如下: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
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購買 之系爭汽車,具有1 組安全氣囊未依約安裝、碰撞感知器損 壞、安全帶收縮火藥欠缺等系爭瑕疵,經查:
⒈就安全氣囊欠缺之部分,系爭查定表上既已明載系爭汽車應 具安全氣囊1 組之配備,被告亦不否認確未依約附具安全氣 囊與原告,是系爭汽車此部分約定設備短少之欠缺,確可認 具物之瑕疵。
⒉次查,系爭汽車經原告買受後送原廠檢驗結果,固確有安全 氣囊感知器、兩側安全帶收縮火藥等零件欠缺之瑕疵,有系 爭交修單上所載零件維修項目可稽,惟系爭查定表上業已明 載其車體及內裝均非新品,並另已註記安全氣囊燈亮及欠缺 觸媒等情,原告既以中古車買賣為業,是否於訂定系爭契約 時未能知悉系爭汽車屬經事故之中古車,且無法預期系爭汽 車將具部分零件之缺損等情,即非無疑,原告固主張被告故 意或重大過失不告知上開瑕疵等語,惟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汽 車係經被告代訴外人菁銳貿易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嗣經流標 後始洽由原告於競標當日承買,並由被告作成系爭查定表等 情,則觀兩造締約、查定及交車時間間隔甚短,此部分瑕疵 亦非得以外觀判斷即知,是被告抗辯其無從即時檢測,非故 意或重大過失不告知原告等語,尚堪憑採。從而,兩造既於 訂定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汽車為經事故之中古車,衡情應可 推認原告於訂約時,即已知所買受之系爭汽車並非新品而將 具部分零件缺損之瑕疵,且系爭查定表上既已載明「缺觸媒 、SRS (安全氣囊)×1 、SRS 燈亮」等情,則系爭汽車所 實際具有之碰撞感知器損壞、安全帶收縮火藥欠缺等零件設 備之缺損,應可認屬兩造訂約時即可得預期存在之情狀,而 被告復未故意不告知該等瑕疵,原告復未能就其於訂約時確 無法推知該等瑕疵之存在,及兩造就所訂中古車買賣之系爭 契約另有零件設備無缺損之約定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零件之缺損,尚難認屬系爭契約所生物之瑕 疵。
㈡、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 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 汽車既具安全氣囊1 組欠缺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擔保之責,原告確得依此主張權利,惟兩造訂定 系爭契約,既係為移轉系爭汽車之使用價值及取得因轉賣而 生之交易價值,則1 組安全氣囊設備之欠缺似難認已使該契 約之目的不達或有重大影響,原告據此解除契約應認顯失公 平,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 告返還該金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原告依備位聲明 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即應以被告依約裝設該欠缺安全 氣囊1 組之費用為據。經查,依系爭交修單內所載,「乘客 座輔助氣囊總成」、「輔助氣囊儀表飾蓋」之零件費用為30 ,012元(計算式:25,602元+4, 410元=30,012元),工資 費用依該零件比例為2,291 元(計算式:7,200 元×30,012 元/94,305元=2,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汽車 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表1 紙可稽,是距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100 年8 月,使用 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3,001 元(計算式:30,012元×1/ 10 =3,001 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數額應為5,292 元(計算式: 工資費用2,291 元+零件費用3,001 元=5,292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先位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全額價金,固無理由,惟備位聲明主張減 少價金,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數額5,292 元部分, 則屬有據,超過部分仍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件原告所應負擔之價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既於其為減少之意思表示行使時始生減縮之效果,是原告 就被告應返還之價金部分,併請求自其於101 年4 月12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間為減少價金之表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並應准 許,超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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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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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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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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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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