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512號
TPEV,101,北簡,3512,201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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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512號
原   告 楊書齊
訴訟代理人 黃文輝
      楊智超
被   告 王玲英
訴訟代理人 徐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 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233巷64號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 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 給付押租金210,000元予被告。嗣本件租賃期間於100年11月 30日屆滿,原告於當日晚間9時許搬遷完畢,並要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惟被告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押租金,爰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於100年11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搬遷交還系爭房屋,迄100年12月 30日止仍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 每月賠償被告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共計 350,000元,是本件屬原告違約,其請求返還押租金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70,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1 月30日止,原告並給付押租金21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 主張其於100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時即遷出系爭房屋,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現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辯稱被告於100年12月 30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 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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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