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共基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939號
TPEV,101,北簡,2939,201206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和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孟玲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李光儀
      李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光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傳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傳智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號1樓門前之腳踏車三輛應予清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李光儀負擔百分之八十九,被告李傳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儀就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李傳智就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昧爽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吳孟玲,吳孟 玲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臺 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167653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及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具狀 於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被告李傳智應將放置於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12號1樓門前之腳踏車三輛移置他處,或准 由原告移置於社區開放空間處放置」(見卷第39頁);復於 101年4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李光儀應給付原告56,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傳智應給付原告8,5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傳 智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號1樓門前之腳踏車 三輛應予清空」(見卷第87及91-1頁);末於101年4月30日 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李光儀應給付原告 58,5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傳智應給付原告8,37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傳智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號1樓門前之腳踏車三輛應予清空」(見卷第107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光儀李傳智均係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6號 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7及12分之1 ,依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住家之 管理費每月為1,700元,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若位於規定日期前繳納管理費者,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並按未繳管理費總額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二人自96年1月起至100年 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被告二人分別積欠管理費 58,528元及8,378元未繳納,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 訴請被告二人分別給付所欠上開管理費及按管理規約約定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光儀 應給付原告58,5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傳智應給 付原告8,3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傳智未經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其所有 之無明顯特徵之腳踏車三輛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號1樓門前,並以鎖鍊固定,致妨礙原告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出入,依管理規約第13條約定,住戶對於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被告李傳智上開行為顯然違反管理規約之約 定,爰依法訴請被告李傳智應將其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號1樓門前之腳踏車三輛應予清空。五、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被告李光儀李傳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部分: 查被告李光儀及被告李傳智均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均未繳納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管理費,依管 理規約第10條第1、2及5項約定,被告二人應繳交積欠之 管理費,並按未繳管理費總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事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正區○○段○ ○段784建號、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0070208200號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原告管理規約 及100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為證(見卷第7頁、第9至 11頁、第73至77頁背、第80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 被告李光儀李傳智應分別給付58,528元及8,378元等情 ,茲敘述如下:
1、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 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費負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 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原告管理規約第10條第1、2及5項分別規定:「為充 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向管理委員會,住家使用戶每月 新台幣1700元,公司行號戶每月新台幣2400元,如無住居 空戶半價收費。但如每月居住超過10日以上,應全額收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人依照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分擔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 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規定日期前未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管理費及附加遲延利息,而遲延利 息以未繳管理費總額年息10/100計算。」。 3、查被告李光儀李傳智均係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6 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7及12分之



1,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正區○○段○○段784 建號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8款、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見卷第75頁背),被 告二人均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二人自96年1月起至100年 11月止均未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管 理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見卷第75頁背),被告二人應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積欠之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 光儀給付管理費58,508元(計算式:1,700元×7/12×59 個月=5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李傳智給 付管理費8,358元(計算式:1,700元×1/12×59個月= 8,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末依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 定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應另外收取按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以台北金南郵局第688號存證 信函就被告二人所積欠管理費定期催告,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見卷第11頁),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得訴請法院命被告二人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請求被告李傳智將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號 1樓門前之腳踏車三輛清空部分:
1、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 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管理規約第13條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大樓進門大廳及中廳,不得停 放車輛及放置物品,後院空地為全體住戶停放機車及自行 車,不得圈圍為個人使用。」。
2、查被告李傳智未經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其所 有之腳踏車三輛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號1 樓門前,致妨礙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入,有照片 五張在卷可查(見卷第41至43頁)。因此,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及管理規約第13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李傳智將其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12號1樓門前之腳踏車三輛清空。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光儀應給付管理費58,508元、被告李傳 智應給付管理費8,358元並應將其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號1樓門前之腳踏車三輛清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李光儀給付管理費5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李傳智給付管理費8,3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傳智放置於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12號1樓門前之腳踏車三輛應予清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