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788號
TPEV,101,北簡,2788,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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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陳哲濬
被   告 康智綿
      陳映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林攸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趙彥雯律師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27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姪女即訴外人夏怡萍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許 ,表示收到ELTS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 )的存證信函,要求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經原告詢問夏怡萍事情經過,夏怡萍表示100 年3 月8 日前 往南陽街英美公司面試,應徵櫃臺電話行銷人員,100 年3 月10日開始實習,當天英美公司僅交待夏怡萍在櫃臺接電話 ,並抄寫新人訓練手冊內容,隔日英美公司店長就問夏怡萍 有無意願要與英美公司簽約,初期月薪18,000元,視招生表 現加月績就可達30,000元,夏怡萍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 需工作,就簽立契約,後來3 、4 天中,英美公司有時派人 帶夏怡萍認識環境、說明工作內容、填寫相關單據資料等, 就以教育訓練師資費用為由,要求夏怡萍填寫數份費用支出 單,後來工作內容除部分時間為櫃臺電話行銷外,並經常要 求去發傳單,負責公司清潔工作等,與當初簽約所述有所出



入,期間若對夏怡萍工作有不滿意,英美公司店長動輒以諷 刺言詞傷人自尊。到100 年3 月15日因該公司店長又以諷刺 言詞問夏怡萍所填履歷工作經驗是否偽造,夏怡萍不堪其一 再言詞傷人,遂自100 年3 月16日起即不上班,惟100 年3 月19日即收到英美公司存證信函,稱夏怡萍違約未做滿1 年 要賠償30,000元違約金及16,000元的訓練費用。英美公司要 夏怡萍100 年4 月2 日談違約賠償事宜。原告告誡夏怡萍縱 要離職亦應有交待,並要夏怡萍跟原告一起去向英美公司就 離職一事表示道歉,希望英美公司能不向夏怡萍索取違約金 。惟原告到英美公司,於會客室坐定後,英美公司店長即被 告康智綿就開口問說違約金有沒有帶來,原告回答說「我們 是要來先協調」,康智綿說「就是賠錢,其他沒什麼好談的 」。且說「夏怡萍是成年人,我跟她談不跟你談」。原告又 說「夏怡萍委託我跟你談」。被告康智綿就說「哪就賠錢沒 什麼好談的」。後來康智綿表示要問主管意見出去打電話, 原告在會客室坐了一會, 中間進來一位外籍人士,原告跟夏 怡萍說我出去抽一下煙,出去沒多久夏怡萍出來跟原告說, 被告康智綿說不要談。原告又進去問被告康智綿是不是不要 談,被告康智綿說是,原告就沒再說什麼,跟夏怡萍離開那 裡。詎事後被告康智綿竟與被告陳映璇共謀意圖誣告原告, 先由被告康智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對原告提 出恐嚇告訴,指稱當日原告對其大聲恫嚇「是你們公司不跟 我談論,那你們給我小心點,大家走著瞧,你們就不要給我 休假。」等不實內容,嗣於該案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9867號案件偵查中, 再由被告陳映璇出面配合偽證,偽稱「被告與夏怡萍一起來 公司,被告很大聲而且態度很惡劣,讓我很害怕,剛開始他 們表明是要來要錢,也說要錄音,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 一直大聲講話,說要大家走著瞧,還說要我們小心點,我們 打電話請示公司主管,我們說要報警,他們才走。」等不實 內容,意圖誣陷原告入罪。被告共同誣告、偽證行為,對原 告之名譽人格權已造成損害。惟幸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指 出被告康智綿前後指述恐嚇內容不一致,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共謀意圖誣告原告,毀損原告名譽人格權之行為,應構成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此誣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 確定前之開庭過程,心中飽受壓力及煎熬,精神損失可謂相 當重大,故原告請求:⒈財產損失之損害賠償共計65,000元 :委聘律師之律師費50,000元、工作及交通損失15,000元( 其中包含訴訟期間,至警局偵訊1 次及開偵查庭2 次,因目



前係為自行創業進行研發工作中,故依前任職臺積電期間每 日薪水約4,000 元計算收入損失為12,000元,另由戶籍地新 竹市至臺北開庭,依證人旅費每次1,000 元計算之通費用為 3,000 元);⒉精神及名譽賠償共計400,000 元:精神損害 賠償部分100,000 元,名譽損害賠償部分300,000 元。以上 總計465,000 元,原告僅就其中300,000 元提起本訴,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到警局報案,警局寄通知單給證人夏怡萍夏怡萍通知 原告,原告找律師陪同到警局,跟著檢察官寄開庭通知,大 樓管理員代收,原告找律師去偵查庭兩次,已鬧得沸沸揚揚 多人皆知。原告名譽已然嚴重受損,更何況即使原告在那件 案件中,獲得不起訴處分,但法院、警局仍然留下相關的前 案紀錄,會一輩子跟著原告,原告也須一輩子受到別人對此 事件的質疑。原本被說成猶如地痞流氓似的,逞兇耍狠,恐 嚇取財。實在無法接受莫須有之印記,故提出民事賠償之訴 ,以回復名譽。
⒉被告捏造不實事項稱原告有為恐嚇言詞,提出告訴,並於偵 查中具結,顯已觸犯刑法誣告及偽證罪。且依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之記載,被告在警局與偵查庭之筆錄,前後不一,語多 矛盾,不合邏輯。顯見被告兩人在警局的筆錄,實乃兩人串 供杜撰之詞,原告根本未曾出言恐嚇。故被告所謂合法行使 告訴權乃假,故意公開侮辱,加重毀謗,偽證誣告入罪於原 告方為真。
⒊原告所提供當時錄音內容除了可明顯聽到「被告說原告大聲 說話,原告向被告說抱歉」外,並無被告所說恐嚇內容,且 在場之夏怡萍也具結作證沒有聽到任何被告所言之恐嚇言詞 ;又當初兩造協商的地點,是在英美公司中正區分校1 樓櫃 臺門市,英美公司號稱員工上百人,全台多家分校,被告卻 稱現場「沒有錄影帶或錄音等語」,極不合理。況且英美公 司欠夏怡萍的薪水,只有3,000 元,原告於96年間任職台積 電時,年薪含股票紅利曾高達數百萬,名下亦有2 處房產位 於新竹,豈有需要為此3,000 元之薪水出言恐嚇,要的還是 別人的錢。此外英美公司向夏怡萍提起的違約賠償民事訴訟 ,也已經被鈞院100 年度店勞小字第7 號判決敗訴定讞,夏 怡萍不僅不用賠違約金,英美公司還需給付夏怡萍3,000 元 之薪水。原告根本不需出言恐嚇去討3,000 元之薪水,循法 律途徑追討即可。原告自無需為此甘冒不法恐嚇被告。觀諸



原告之教育,社會經歷及夏怡萍的證詞,及現場錄音內容, 被告矛盾、不合常理之言詞內容等分析,都顯示原告不可能 在被告說原告大聲說話,而原告願向被告說抱歉後,會再猶 如地痞流氓似的,以「要是你們不跟我談論,那你們給我小 心點,大家走著瞧,你們就不要給我休假」「要我們把錢拿 出來,不然要我們好看。」「天天在那邊上班,要我們小心 點」「說要大家走著瞧,要我們小心點」之類恐嚇言詞,只 為幫夏怡萍拿回區區3,000 元之薪水。被告之行為已具備不 法性。被告既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被告違法公開侮辱,加重 毀謗,偽證誣告原告之事實,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5 條,請 求對身體、健康、名譽、精神、人格等損害賠償。又被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光碟不完整,光碟之證據力不應受到質疑。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被告提出嚴正否認,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僅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為唯一證據,姑不論被告因原告至英美公司爭論、放話而 心生恐懼,並前去警察局報案純屬捍衛權利而無不法可言, 單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陳哲濬不是一直待在夏怡萍 身邊,威脅那段不一定有錄到…」、「是以,本件僅足證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離職違約金或支付薪水等情互有爭執」、「 本件被告所言或係放假小心點,或係在公司上班小心點,或 係僅稱要小心點…」等內容,亦可得悉被告確實有因原告前 來英美公司理論放話而心生恐懼,且因當時爭執事起突然, 被告等未能周全蒐證致事證不足,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事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並非當然等於被告於報案當 時所述及主觀上感受之描述均為虛捏。
㈡被告提出刑事恐嚇之告訴,係合法行使告訴權、合法保護自 己權利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縱 該告訴因被告舉證未能周全而獲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因此即 直接推得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被告為維護自 己權利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縱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仍應就被 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要件負完整之舉證責任。 又夏怡萍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證詞之可信程度本即較低,如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害之故意存在,自不宜以此作為 被告等具備故意之唯一證明。
㈢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表明原告曾對被告 表示「要我們小心一點」,雖被告因記憶有限而未能完整說 出上開語句之前後內容,惟就上開具有威脅性之主要語句, 被告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接受警方詢問之時 間為100 年4 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則分別為100



年5 月17日及同年5 月25日,前後相差已有月餘,記憶如有 模糊不清,乃人之常情,就此被告等從未隱瞞,於檢訊中均 明確告知,顯見被告等自始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如被 告等確實希望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反而應該完整的轉述警 訊筆錄之內容,何須為不一致之陳述?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 即有侵害之故意,顯然與事理不合。
㈣原告依法至警察局及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係國民之義務 ,配合警方之詢問或地檢署之訊問,社會上並不會對之有所 貶損,自亦不會有任何名譽上之損害。又地檢署之不起訴處 分與法院之判決不同,並不會對外公開,一般人不會知悉該 不起訴處分之存在,自亦不可能對此有社會上之評價,縱使 該不起訴處分為他人所知,客觀上亦僅會產生原告不成立該 項犯罪之觀感,實難想像原告會因此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中,不論是薪資之損失、交通費用或委 任律師費用等,均非名譽權和精神上之損害,甚至委任律師 之費用本即非損害之一種。原告就上開聲稱之損失亦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此損害。又原告所稱之薪 資損失,係以96年度之所得為計算基準,該所得資料既係5 年前之資料,顯見原告目前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從而原告根 本沒有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
㈤兩造及訴外人夏怡萍等一共4 人,係於英美公司之諮詢室內 談判,之後雙方談判破裂並告知夏怡萍英美公司將採取法律 途徑後,被告離開諮詢室回到辦公室時,原告即尾隨跟著被 告到辦公室並出言「是你們公司不跟我談論,那你們給我小 心點大家走著瞧,你們就不要給我休假」等字眼,而當時夏 怡萍則仍留在諮詢室,諮詢室有隔間,對於外面之對話未能 聽到。或未能錄到亦屬正常,因此原告在英美公司之辦公室 出言恐嚇被告康智綿時,夏怡萍並未在場,而光碟所載之錄 音係由夏怡萍打開手機錄得,是以原告於前刑事案所呈光碟 錄音之內容,當然沒有上開原告出言恐嚇之部分。且縱然有 錄到,原告也不可能如實提供,參之該般錄音後面突然斷掉 ,並非完整錄音,可知原告未說實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康智綿以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16時許陪同訴外人夏怡 萍至臺北市○○區○○街15之4 號1 樓內進行協商,後因談 判破裂,告知將對夏怡萍採取法律途徑,原告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被告康智綿大聲恫嚇稱:「是你們公司不跟我談論 ,那你們給我小心點,大家走著瞧,你們就不要給我休假」 等語,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867號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 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 ,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另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 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 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此 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 年台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康智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對原 告提出恐嚇告訴,指稱當日原告對被告大聲恫嚇「是你們公 司不跟我談論,那你們給我小心點,大家走著瞧,你們就不 要給我休假。」等不實內容,被告陳映璇並配合偽證稱「被 告與夏怡萍一起來公司,被告很大聲而且態度很惡劣,讓我 很害怕,剛開始他們表明是要來要錢,也說要錄音,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被告一直大聲講話,說要大家走著瞧,還說要 我們小心點,我們打電話請示公司主管,我們說要報警,他 們才走。」等不實內容,意圖誣陷原告入罪,被告共同誣告 、偽證行為,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已造成損害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確實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陪同訴外人即原告姪女夏怡萍至臺北市○○區○○街 15之4 號1 樓英美公司協商因夏怡萍合約之糾紛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當日譯文及錄音光碟顯示, 原告與被告康智綿當時就離職違約金或是否支付薪水等情確 實互有爭執,原告並告知被告康智綿「小姐是你們不談不是 我不談的喔」、「你看不出來我也沒辦法我跟你講如果你不 解決我們一樣可以循法律途徑我一樣會給你存證信函請你記 的喔」等語,且雙方語氣口吻不甚友善,有當日譯文及錄音 光碟附於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867號偵查案卷可稽, 而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可證所提出之譯文及錄音 光碟並非原告一開始至英美公司與被告康智綿對話至原告離 開英美公司之完整錄音,而係在原告與被告談話中途由訴外 人夏怡萍打開手機錄得,並於被告康智綿出去後亦未繼續錄 音。另參以被告康智綿於偵查中即稱「(問:為何在警局說 的恐嚇內容跟剛才不同?)因為時間有點久,當時我很生氣 ,我把大概的內容講出來,... 。」等情,而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原告當時所為言語縱令因記憶趨於模糊而有所誤記,亦 尚與事理常情無違,況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一致表明原告曾對被告表示「要小心點」等語。綜合上情, 顯見被告所告並非全然無因,更難認被告確實有憑空虛構不 實情事,尚難僅憑被告在警局與偵查庭之供述前後不一,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原告之目的,無正當理由捏造事實 而濫行告訴。
㈢又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準 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茍 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 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 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 康智綿確曾告訴原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867號案件調查後,以被告康智綿 及被告陳映璇之供述不一,且除被告二人之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致無法證明原告有恐嚇行為,因認原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 檢察官亦非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 處分。且承前所述,被告康智綿因與原告就關於夏怡萍離職 違約金或是否支付薪水等情確實互有爭執,佐以被告康智綿 於偵查中稱「(問:為何在警局說的恐嚇內容跟剛才不同? )因為時間有點久,當時我很生氣,我把大概的內容講出來



,... 。」等語,足認被告康智綿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其訴 訟權之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可言。自不能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遽認被告之指述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指述之情形。 ㈣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既無故意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客觀上被告僅於警局及地檢署提出恐 嚇告訴及陳述,並未散佈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而刑事 偵查程序依法不得公開,承辦之員警及檢察官自收案後,歷 經調查證據及開庭偵查過程,對於兩造爭執之點,應甚明瞭 ,並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內 容,亦不致使承辦之員警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原告之評價有何 貶損,故原告名譽權應未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名譽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原告空言主張名譽受損, 要無足採。
㈤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 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 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 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 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查被告陳映璇於前揭刑事案件警 詢、偵查中為證人,並於100 年5 月25日到庭具結陳述,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然姑不論被告陳 映璇是否曾為不實之陳述,而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揆 諸上開刑事判例意旨,證人所為虛偽之陳述是否因此致他人 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該證人



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難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 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康智綿及被告陳映璇之供述不一 ,且除被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認原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益徵承辦檢察官並未因被告陳映 璇之證詞而影響專業判斷,自難認被告陳映璇作證之陳述與 原告權利受到侵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委聘 律師之律師費、開庭之工作及交通往返費用損失,均係屬其 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及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支出費用及 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向 臺北地檢署告訴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未有故意過失, 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或 其他故意、過失誣陷行為之不法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 前開刑事告訴行為,對原告名譽權究有何侵害,更未證明被 告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故原 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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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