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283號
TPEV,101,北簡,2283,20120620,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徐祺文
被   告 松仁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穗生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松仁富邑社區之住戶委員,於民 國97至98年間,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松仁富邑社區「花園種樹 」、「社區B 棟鐵絲網圍籬」、「B 三、B 四頂樓不銹鋼通風 屋」等公共事務,其中「花園種樹」部分,係指岡哨後面空地 、舊岡哨及B 棟花園之位置等,經松仁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97年12月5 日作成第1 週例會決議施作,嗣於98年2 月27 日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由報價最低者種植,故原告乃交由樂陽 園藝公司種植;而「社區B 棟鐵絲網圍籬」部分,則係於98年 1 月23日已裝設完成,但原告請款時,社區監委要求須有開會 紀錄始得請款,乃於98年3月6日補開會作成98年3月份第1次臨 時會會議紀錄;至於「社區B三、B四頂樓不銹鋼通風屋」部分 ,雖未開會作成決議,但因該社區頂樓排水不良,一遇颱風, 即造成嚴重漏水,故主委於開會時委請原告先行處理。原告因 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而支出「種植桂花樹」、「綠色菱形圍 籬」及「頂樓不銹鋼通風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5,90 0 元。詎料,被告嗣後竟拒不付款,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種植桂花樹費用87,080元部分: ⒈被告曾委請樂陽園藝公司、冠宇公司及千慶園藝公司等3 家廠商報價,嗣98年2 月27日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係決 議以千慶園藝公司所報價格72,400元,為參考底價,並未 請原告找樂陽園藝公司施作,原告未提出相關依據,被告 亦否認有委託原代為付款。
⒉再者,原告提出97年12月5 日松仁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97年12月份第1 週例會會議紀錄案由三:警衛亭後花 園追加工程報價審核,雖有:「感謝徐祺文委員肯為社區 貢獻及服務之熱忱,本案即交由徐祺文委員負責,完工後 再由管委會支付合理價位之費用。」之決議,惟實際上並 未種植。
㈡就綠色菱形圍籬費用53,820元部分:
於98年2 月27日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僅提及請總幹事儘速 連絡廠商提出報價與樣式,嗣於98年3 月6 日第1 次臨時會 議決議,就社區鐵絲網圍籬報價審核討論並作成決議,均未 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設置,且原告所提收據、請款單所載填寫 期間均為98年1 月,與上開決議並無關連,且該社區A 、C 棟部分並未設置鐵絲圍籬,原告並未全部施作。 ㈢就頂樓不銹鋼通風屋費用15,000元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相關之決議,亦未委請原告設置,然原告未經 全體住戶同意即為施作,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之一。
㈡原告因種植桂花樹支出87,080元、搭建綠色菱形圍籬53,820 元、頂樓不銹鋼通風屋15,000元,被告均未曾給付原告款項 。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款項,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種植前開桂



花樹、裝設圍籬及頂樓不鏽鋼通風屋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 前開事宜,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是經被告於98年2 月27日決議委任而處理警衛亭 後方空地、舊警衛亭及B 棟花園桂花樹種植等語,固據提出 97年12月5日會議紀錄、98年2月27日會議紀錄及證人即當時 管理委員張白雪周賢良為證。查關於97年12月5 日會議案 由三警衛亭後花園追加工程報價審核乙事所指為何,證人周 賢良證稱:要種植的地點是警衛亭後方的綠地,不是後花園 ,當時有決議要做一些事情,但是還沒有決定要如何做,這 個決議的內容就我所知,與之後原告種植桂花樹的地方是不 一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當時總幹 事蘇曰禮證稱:該次決議要種植的地點是現有警衛亭後方, 沒有包括B 棟花園,也沒有包括舊警衛亭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9頁);佐以,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三亦僅記載為警衛亭 後花園追加工程後價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益徵該 次決議委由原告種植桂花樹的地點應僅限於警衛亭後方花園 ,而不及於B 棟花園及舊警衛亭。雖證人張白雪證稱:該案 由是要討論原告種植桂花樹的事,決議種植的地點是警衛亭 、B 棟花園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其前開證言與前揭 證人周賢良蘇曰禮證述及會議紀錄均不相符,自非可採。 事後原告並未在警衛亭後方種植桂花樹乙情,亦據證人周賢 良、蘇曰禮證述綦詳,足認原告並未依被告委託處理警衛亭 後方桂花樹種植事宜。原告既未處理事務,其向被告請求給 付款項,洵非可採。
⒊次查,被告98年2 月27日會議紀錄案由三社區桂花樹種植報 價審核討論決議第1、2項係記載:「社區現新種植之桂花樹 ,以千慶園藝公司所報價格72,400 元,為現行參考底價。A 、C 棟兩區花園如有需求(含花種),亦請各委員徵詢住戶 意見後,於下次會議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 知被告業已決議以千慶園藝公司72,400元為種植桂花樹之底 價,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種植桂花樹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 頁),乃是樂陽園藝公司所出具,金額為87,080元,顯與被 告前開決議內容之公司及價格均不一致,是縱認被告於97年 12月5日決議委任原告種植之範圍包括B棟花園及舊警衛亭, 然其僱請樂陽園藝公司以87,080元種植,顯然逾越委任權限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87,080元,亦為無理由。 ⒋原告復主張前開圍籬是當時主任委員江定華要求其先行裝設 ,再於98年3月6日會議追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兩 造所不爭執之98年2 月27日會議紀錄案由三社區桂花樹種植



報價審核討論決議第3 項係記載:「樹籬加圍鐵絲網,請總 幹事儘速聯絡廠商提出報價與樣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而98年3月6日會議紀錄,案由三社區鐵絲網圍籬報價審 核討論決議第1項係記載:「經與會委員舉手表決,計有5票 同意、1 票反對(徐瑞霞副主委),本案通過由龍助企業社 按B棟現裝設之規格,以每公尺780元價格鐵絲網,並先提供 後再行裝設社區鐵絲網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觀 諸前開會議紀錄,僅是針對裝設圍籬一案進行投標廠商報價 之審核討論,而並無隻字片語決議同意委任原告處理前開圍 籬,亦無任何追認同意原告先前施作之文字;參以,證人周 賢良證述稱:決議的內容是要架設圍籬,但是之後實施的配 套並沒有提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僱工施 作圍籬,經證人蘇曰禮發現後,通知江定華制止乙情,業據 證人蘇曰禮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江定華亦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告因為認為社區圍籬會有貓狗進入, 因此提議裝設鐵網圍籬,然其卻在未經被告決議通過前擅自 僱工進行施作,伊知道後趕緊命工人做完其中一塊後暫停, 再補召開98年2 月27日、同年3月6日會議商討後續如何解決 ,後來雖有讓數家廠商進行投標,但因住戶反彈很大,一直 未決議通過裝設鐵絲圍籬等語明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7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追認,故被 告應給付53,82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⒌關於頂樓不銹鋼通風屋裝設部分,原告主張係因B 棟頂樓排 水不良,漏水嚴重,江定華請其處理等語,固與證人張白雪 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57頁),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對外固代表管理委員會,然就該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事項,應依 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而受有限制。原告當時既身為被告社 區管理委員之一,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則江定華縱有 要求原告處理B 棟頂樓漏水事宜,然該委任契約因江定華係 無權代表而效力未定。而且被告事後並未為追認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委任契約並未生效。原告逕以江定華 為被告之主任委員,遽謂被告應就江定華所為一切行為負責 ,顯屬率斷。至原告聲請傳喚江定華到庭,欲證明兩造間委 任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有無 理由?




次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 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前開桂花樹、圍籬 及頂樓不鏽鋼通風屋並非基於被告決議而種植或裝設,業如 前述,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種植桂花樹、裝設圍籬及頂樓 不鏽鋼通風屋,雖使被告取得前開物品所有權及使用利益, 惟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且實際上有眾多住戶反對 裝設及種植,甚或請求被告加以拆除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是前開所有權或使用利益,對被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 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受有利益,被告既未受有利 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即 無理由,應不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900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墊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其中530
元由被告
墊,餘由
原告墊付
合 計 2,7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