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模具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955號
TPEV,101,北簡,1955,201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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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名翔鋼模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
被   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0,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彎士林地方法院卷第5 頁),嗣於101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76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欽公司)經常委 託原告研發開模模具及訂購模具銷售國內外之廠商,為原告 之長期客戶。緣民國(下同)97年10月8 日原被告訂立德式 面模模具前蓋(編號:CM-140)及下蓋(編號:CM-141)契 約(下稱系爭模具契約),言明由原告於97年11月16日前完 成模具開模,被告應於模具開模完成後18個月內必須訂購德 式面模模具前蓋及下蓋各10萬件,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模具 費用,被告於原告開模完成後,於18個月內前蓋與下蓋各下 定40,005件,被告應負擔之模具費為209,983 元。另兩造間 於94年至100 年有另下定生產3 組模具(編號:M-114 、 M-110 、M-115 )亦未達訂購數量,每件應分擔模具費0.5 元,被告共應支付9,955 元。基於兩造間契約請求權而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前答辯則以:被告有 向原告於94年至100 年間訂購模具,但原告於101 年1 月13 日已向國稅局為申報銷貨退回,豈能在向被告分攤模具費用 。被告關於CM-140、CM-141模具費用已經為140,000 元之攤 提,且96年至98年間鋅價有跌價,應返還被告或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編號CM-140 、CM-141模具費用共 209, 983元、編號M-114 、M-110 、M-115 模具費用共 9,955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8 月14日偉 鋅公司回覆傳真單、系爭模具契約影本、原告公司97年8 月 14日報價單、被告公司98年8 月18日採購單、99年4 月26日 採購單、99年6 月24日採購單、99年9 月17日採購單、93年 11月15日、93年9 月6 日、93年9 月6 日兩造模具及其製品 委託製造生產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1 年1 月13 日已向國稅局為申報銷貨退回,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彎省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關於系爭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其係為認定營業稅交易之扣減稅額,有101 年5 月23 日財政部臺彎省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新莊三字第10110132 57號函,在卷可參,是與本院認定本件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 契約、其後有退貨之情形並無相關,被告復未舉證說明編號 CM-140、CM-141模具是否經解約或有退還或情形,被告所辯 ,自非可取。又被告抗辯關於編號CM-1 40 、CM-141模具已 為140,000 元之攤提,經本院核閱兩造系爭模具契約及98年 8 月14日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模具費用約定傳真,其模具攤提 費用應為10萬件扣除已定作之模具數量分攤共計為209,983 元(計算式為10萬件-40,005 件=59,995件)(59,995× 2.1+59,995×1.4 =209,983 元),非為被告所言以已定作 之模具數量分攤模具費用(40,005×2.1+4 0,005 ×1.4 = 140,017 元),是兩造間於93年間合作多次,歷次模具攤提 費用均有約定,被告所言,自難採信。再者,被告復辯稱96 年至98年間鋅價有跌價,應返還被告或為抵銷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鋅價跌價之舉證僅有一 紙網路英文圖表,其上並未有日期、機構、確切鋅價價格等 詳細名稱或數字,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鋅價跌價之心證,是 被告空言即乏所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模具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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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翔鋼模壓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