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蘇良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1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經上開銀 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催收帳卡查詢表、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3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