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漢中行即林能達
被 告 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躍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雙方工程合約書第3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將其向訴外人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瀨公司)所承包之「宏瀨龍潭廠一期工程」之「空調配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僅就工資 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工程期間自 100年9 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材料費部分則未約定 ,然按慣例,小材料即如工人所需公安設備及雜項支出,係 由原告負擔;滅火器、防火毯及電線等設備則應由被告負責 。關於於付款辦法,則由於配管工程無法估驗,應採進度計 價,未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而係另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 人許仔竺於採購管理程序文件之「增加事項」中加註:「1. 含小五金、吊架、自走車(吊車10萬以上本公司負擔一半) ;2.每15日送請款單,10日後領款。」等特別約定,則此約 定效力優先於系爭合約書之付款辦法。
㈡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開始施作後,於同年月30日按比例 以口頭方式請款,經被告代理人許仔竺口頭應允,並稱原告 傳真書面後即付款,原告業於同10月7 日傳真請款50萬元之
書面予被告,然許仔竺竟以原告未附明細及開立發票等事由 藉詞拖延,原告復於同年10月28日再傳真請款單明細,僅以 「點工」方式計價請領款項,詎料,被告代理人許仔竺仍拒 絕付款,一再要求原告開始施作工程。按系爭合約書約定, 原告雖有先為被告施作工程之義務,然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 10日給付款項,為雙方「增加事項」中所具體約定,故被告 應依約定「定期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既未給付第1 期工程 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繼續施作。
㈢再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施作工程有諸多缺失,請求原告修補, 然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時,僅給予1 日之修 補期限,要求原告須於同年月18日處理完畢,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難謂為合法之相當期限,且被告尚未給付第1 期工 程款項,故原告未為修補。
㈣另被告雖稱已於10月18日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惟原告從未 收受通知,難謂合法有效。嗣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寄發存 證信函,並於同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付 款,被告藉詞拖延,後竟寄發律師函主張終止契約,縱認被 告終止契約係屬合法,然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仍有付款義 務。
㈤經查,原告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為施作 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如下:
⒈51名工人之工資(每人每日3,000 元)及餐費(每日1 餐 60元),共計156,060 元。
⒉特殊防火毯2 件、滅火器3 瓶:5,460 元。 ⒊電線:13,586 元。
⒋雜項支出48,944元。
⒌上開費用合計為224,050 元。
㈥綜上,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中「增加事項」之特別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270 萬元部分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非原告所言之純工 資之約定。
㈡再者,原告不論工程進度,僅以開工日數,請求給付報酬之 主張,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顯無可採:
查兩造間關於付款辦法雖有:「每15日送請款單,10日後領 款。」之約定,然按民法第98條規定,依一般工程之交易慣 行,該約定應解釋為:「開工後每15日申請估驗1 次,並於
10日給付該次工程款。」,亦即開工後每15日,原告得申請 估驗1 次,被告則依估驗結果,按工程進度給付報酬,並非 效力優先之約定;且該增加事項僅記載於議約文件中,係雙 方就應注意事項予以記錄,待正式簽約時再明文於系爭合約 書中,關於日數之約定,係為避免承攬人動輒請款,或定作 人拖延付款而設之付款條件之一,並無優先之效力;如認原 告於開工後,縱未施作任何工程,即得每15日請款,被告應 於10後給付工程款,不僅違反雙方約定,且不合一般工程之 交易慣行,並有違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
㈢復以,原告請求項目與依據,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不相符合, 並無理由:
⒈工人工資部分:係由原告僱用,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⒉特殊防火毯與滅火器部分:係在防範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分包商安全衛生與環 境保護實施要點第6 條及工程業界慣例,原告對於防範火 災之發生,有採取必要措施與保護設備之義務,該部分費 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⒊電線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即明定:「工程範圍 :空調配管工程(含小五金、自走車、吊車費用10萬元以 上本公司負擔一半)」,由此可知,原告之工作範圍、內 容應負擔者,包含小五金、自走車、吊車10萬元以下部分 ,吊車超過10萬元部分始由被告負擔一半,故此部分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
⒋雜項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3條約定,系爭 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負擔雜項費用。 ㈣經查,系爭工程為「空調配管工程」,係指原告主要應以焊 接方式將一定公尺數量之管線安裝、固定於牆壁上,而系爭 工程主要管線全長225 公尺,原告安裝多少公尺,於得請款 之日期,只要經估驗完成,被告即會就已安裝完成之部分, 按比例給付工程款,此即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依工程進度付 款」之真意,惟原告自100年9 月16日開工至同年10月7日止 ,僅放置管材10餘根,尚未固定、焊接,並未完成任1 期工 程進度,即於同年10月7日傳真請款50萬元,嗣於同年10 月 11日復未進場施作,反而要求追加工程款至4,457,050 元, 被告業於同年月12日告知原告請款程序,並催告原告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復於同年月15日再催告原告施作,然均遭拒絕 。嗣於同年月17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泰創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缺失須改善,被告又通知原 告進場施工並改善缺失,原告竟以未給付50萬元,即拒絕進
場施作,被告因此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2 項約定,於同年 月18日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並收回自辦,復於於100年12月16 日(100)富鼎律字第2011121605 號函重申終止雙方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業已解除。 ㈤另原告據以為付款依據之原證二及原證三請款單,係原告自 行繕打,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㈥綜上,原告未依估驗方式請款,請款之項目不符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亦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於100年9月16日開工。
㈢原告自100年10月8日後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兩造減價單增加事項「每15日送請 款單,10日後領款」之約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經過,證人許伃竺於本院結證稱: 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空調工程,要將該部分的工程全部 分包給原告,我跟原告約定分包的工程總共為270 萬元,包 含全部的工資、大小五金、但自走車、吊車超過10萬元的部 分,由我們幫原告負擔一半。當時有約定請款是每15日計價 一次,計價是原告送請款單、相片、發票,呈送給我們,我 們會派人到現場去看,看原告施作多少,看原告請款和現場 施作是否相符,如果相符,請款10天後就會撥款,如果施作 不相符就不提撥。原告請款時請款單必須記載施工的進度, 因為空調工程有許多大小的管子,原告必須註明在哪個樓層 施工幾英吋的管子、施工了幾米、佔總工程多少比例,我們 就按照原告施工的比例付款。減價單的備註是我和原告議價 過程中由我寫的,議價的單據只是訂約的過程,只是後來契 約的附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足認前
開減價單僅是記載訂約過程的文件,是契約的附件,而非雙 方對於工程範圍及付款方式的特別約定,至為明確。 ⒉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載明:「空調配管工程(含小五 金、自走車、吊車十萬以上本公司負擔一半。」,付款辦法 則載明定:「按下列第__項辦法辦理:㈠本工程開工後,每 15日得申請估驗壹次,於10日後給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百 分之__,餘百分比之__,留作保留款,俟業主(甲方)正式 驗收合格後,申請驗收款時保留合約總價3%之保固金,期滿 後無息發還。㈡詳如補充說明。(依工程進度付款,詳如附 件)」(見本院卷第8 頁),而其中工程範圍中的說明,亦 與前開減價單增加事項第1 項記載相同(見本院卷第23頁) 。倘如原告所述,前開減價單是雙方間特別約定,則增加事 項第1項之約定既一字不漏的記載於系爭合約書中,第2項約 定理應同樣一字不改的記載於合約書上,然系爭合約書卻增 加須由原告申請估驗,被告再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原告豈有 任由被告增加付款條件而不為反對,更進而蓋章同意之理? ⒊參以,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100法字第1129號催告信函中亦 陳稱:「....並約定付款方式為開工後15日申請估驗1 次, 於10日後給付該次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0頁),而非其 所主張之「每15日送請款單,10日後領款」。若果真有此約 定,何以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時,無隻字片語提及? ⒋況且,倘原告所述兩造約定係其每15日即可請款,10日後被 告即須付款為真,則不論原告有無施作,或其施作之進度為 何,被告均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如數付款,證人許伃 竺為一具有社會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焉會答應如此對被告毫 無保障之約定?
⒌再者,原告復自承:於100 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估價單,項 目1是系爭工程,項目2是另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反面),而該紙估價單註8內容亦為:「付款為每15天計價1 次,第10天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款約定之給付方式應為原告每15日得申請估驗1 次,被告於10日後給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是原告主張其施 工每15日即可請款,被告10日即須付款云云,顯與兩造契約 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系爭工程須經估驗計價後,被告始須付款,業如前述,而 原告陳稱:本件確實沒有經過被告估驗過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第66頁)。又原告所提出申請日期100年9月30日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24頁),僅記載申請金額為50萬元,對於施工內 容及進度均付之闕如,而其100 年10月28日請款單(見本院 卷第25頁),則是記載點工人數及雜費支出,是原告對其自
100年9 月16日起至10月8日止,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究竟為 何,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既未依系爭合約付款 辦法申請被告進行估驗,復未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工程進度 之證據,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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