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游禮文
被 告 張葉桂蘭(即張德茂.
張勤渙(即張德茂之.
張勤智(即張德茂之.
張媛惠(即張德茂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葉桂蘭、張勤智、張媛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德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金額,而訴外 人張德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等均為繼承 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約定利息。被告張勤渙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簽帳 單證明係訴外人張德茂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等語資為置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張葉桂蘭、張勤智、張媛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固然被告張勤渙以前 情置辯,惟被告張勤渙並不爭執系爭信用卡為被繼承人張德 茂所申辦,再系爭信用卡並未發生遭他人盜用情事,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張德茂所消費使用應屬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15元
合 計 1,31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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