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施孟君
被 告 吳敏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6月15日申請貸款,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新臺幣(下同)3,780元,被告迄今尚 分別積欠原告2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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