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893號
TPEV,101,北小,893,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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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潘兩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3,660元,及自民國86年6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嗣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86年6 月26日,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祥公司)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36,720元購買機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 式償付價金,自86年5 月25日起至87年4 月25日止分為12期 償付,於每期各攤付3,060 元。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於 86 年6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被告依約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 ,其尚積欠33,660元迄未清償。嗣嘉祥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買賣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客戶資料卡、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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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