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69號
原 告 高靖閔
被 告 明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玉戈原名傅宇宸.
訴訟代理人 鍾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 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00元、票據號碼 為FA0000000 、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且被告經原告於 101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6 日屢次電話催 討,皆未接聽。原告係因訴外人即油漆師傅許應堯於100 年 12月15日持系爭支票,並背書交付與原告以換取現金,後原 告為支付款項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木工師傅吳泰山,惟 木工師傅吳泰山於系爭支票到期兌現時卻遭銀行退票,原告 乃於101 年1 月10日將款項支付給木工師傅後取回系爭支票 。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0元,及自101 年 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已載明帳戶已經結清,所以 金額不足退票,且印鑑不符,契約已經終止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
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及印 鑑不符遭退票,此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4頁)所載之 退票理由即可明之,且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亦與卷附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不符,而原告復自認未 能舉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則應認其 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既就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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