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網路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858號
TPEV,101,北小,858,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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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弋慶
訴訟代理人 詹棋翔
      莊永裕
被   告 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路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網際網路服務 共通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頻寬及網際網 路傳輸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承租頻寬及網際網路 傳輸服務之費用。詎被告自100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付費 ,迄今仍積原告2個月之網路服務費及專案建置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0,105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雖有簽發發票 人被告、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101年7月31 日、票面金額30,105元、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 ,被告所積欠款項早於101年1月底即已到期,原告欲將該紙 支票退還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立即支付上開積欠款項,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1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繳費並取回其所簽發之遠期支票,被告至今仍拒絕繳款,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網際網路傳輸服務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底搬遷,原告無法將ADSL搬 移到20公尺之外,無法處理被告的線路問題,故被告將機器 還給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永裕簽收 ,被告已經以系爭支票清償網路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頻寬 及網際網路傳輸服務,被告就100年12月、101年1月份所積



欠之網路服務費及專案建置費共30,105元,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永裕簽收,以清償上開費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客戶申裝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 款、系爭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網路服務費及專案建置費共30,105元,被告雖 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費用,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清 償既存債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兩造另有若新債務 (即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即系爭契約債務)即 消滅之意思表示,尚無從遽予認定兩造有上開合意,且被告 尚未兌現系爭支票履行票據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被告票據債務尚未履行,其系爭契約債務仍不消 滅,是被告辯稱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拒絕給付等語, 殊無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網路 服務費及專案建置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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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