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美麗大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向婉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廖康如
訴訟代理人 廖學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5,28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808元,及其中35,2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美麗大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5巷21號5樓之1 及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 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房屋住戶以每坪60元計算 管理費,而原告係以每3月為1期收取管理費,系爭房屋計 21.8坪【計算式:11.78坪+10.02坪=21.8坪】,故被告每 3月應繳納管理費3,920元【計算式:60元×21.8坪×3月= 3,920元】,詎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均未如期 繳納管理費,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原告35,280元【 計算式:3,920元×(27月÷3月)=35,280元】,並積欠利 息3,52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8元,及其中35,280元,自10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未實際居住該處,未使用水電及系 爭大廈公共設施,系爭大廈規約漏未審酌系爭房屋屬空戶且 無人使用之情形,即令被告與實際使用之住戶依相同標準繳 納管理費,未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互惠原則,參考當前一 般公寓大廈規約針對空戶均有減半收取管理費之慣例,請求 原告減半收取管理費,被告願給付自98年10月起至100 年12 月止之應付管理費17,640元【計算式:35,280元÷2 = 17,640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 物登記謄本、美麗大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美麗大安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第4 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出席人員名冊等文件 各1 份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至18頁、本院卷第47至 48頁、第54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應屬有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美麗大安公寓大廈管 理規約,原告係以每3月為1期收取管理費,被告應繳納之管 理費係以每坪60元、系爭房屋坪數為21.8坪計算,故被告每 3月應繳納管理費3,920元【計算式:60元×21.8坪×3月= 3,920元】。又被告亦自陳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均未 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80元【計算式: 3,920元×(27月÷3月)=35,280元】,即為可採。五、至被告固抗辯:被告未實際居住該處,未使用系爭大廈公共 設施,系爭大廈規約漏未審酌系爭房屋屬空戶且無人使用之 情形,即令被告與實際使用之住戶依相同標準繳納管理費, 未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互惠原則,參考當前一般公寓大廈 規約針對空戶均有減半收取管理費之慣例,請求原告減半收 取管理費等語,惟查,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 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 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 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 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 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 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 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 金額過高,法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
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並 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空戶、 未使用公共設施等情形,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且系 爭大廈於101年6月9日召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決 議維持現行規約,不減半收取斷水斷電空屋之管理費。準此 ,管理費之數額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 序良俗之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規約,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約定對於系 爭房屋按每坪60元計收管理費,並不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 自屬有效。職是,被告若認應減低空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 仍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 不得據此拒納一半之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復觀諸系爭大廈規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 即被告)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即原告)得請求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之計算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如逾期1 個月以上仍 不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等語,而被 告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亦為 被告所自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約請求自98年10月起至 100年12月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3,528元,及自 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規 定,應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原告 得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8,808元【計算式:35,280+3,528=38,808】,及 其中35,2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