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36號
TPEV,101,北小,36,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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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36號
原   告 許博正
被   告 王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外之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5,000 元(參原告100 年11月11日民事起訴、追加金 額及理由狀),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標的金額100,000 元之範圍,兩 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超過100,000 元以外之部分即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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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