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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390號
TPEV,101,北小,1390,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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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390號
異 議 人 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明
相 對 人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月14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 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此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期間規定亦有適用, 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由上可知, 民事訴訟法上對支付命令之異議,係採到達主義,債務人經 法院依上開說明送達支付命令後,須於20日不變期間內,將 異議書狀送達至法院,始生異議之效力;且該20日之不變期 間,除末日為星期日、記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次日代之 外,如該期間中另有休息日,則不得予以扣除。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作成101年度司促字第574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向相對人清 償新臺幣(下同)6,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 令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自承其事務所設在台北市中正區○○○路74巷18 之1號1樓,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址同上,此觀其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即明,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系爭支 付命令業經本院書記官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前開事務所,有經蓋用異



議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異議人之受僱人簽名的送達證書附 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已於101年3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是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3月21日起算,至 101年4月9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4日始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不 變期間,即非合法。
三、依上,本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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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