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郭芊欣
被 告 陳許郁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中國國際 商銀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 通商銀)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 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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