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梓人
楊國鑫
溫錦賢
李崇銘
林芯伃
蔡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法扶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梓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國鑫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賢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崇銘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芯伃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順華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元、柒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叁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捌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洪梓人、楊國鑫、溫錦賢、李崇銘、林芯伃 蔡順華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木蓮在未事先預告之情形下,終止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 。被告並將被告公司解散之公告傳真至原告工作處所,原告 僅拿到解散公告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迄今1 年仍未 處理後續勞資問題,原告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但被告 均未出席。經查,(一)原告洪梓人部分:自98年6 月8日 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薪資33,000元未給付;再者 ,被告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2,000元; 另就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 26,979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楊國鑫部分:自97年9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 薪資30,000元未給付;再者,被告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0,000元;另就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 給付資遣費32,526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三)原告溫錦賢部分:自99年2 月23日起任 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99年12月之薪資40 ,000 元未給付;再者,被告未事先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13,330元;另就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應給付資遣費16,712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四)原告李崇銘部分:自99年 7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薪資28,000元未給付;再者,被告 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9,340 元;另就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7,415 元。綜上,被告應給 付原告4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五)原告林芯伃部分: 自96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6,5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薪資26,500元未給付;再者 ,被告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6,490元;另就資遣費,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9,895元。綜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92, 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六)原告蔡順 華部分:自98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 為37,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薪資37,000元未給 付;再者,被告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4, 660 元;另就資 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4,037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梓人8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國鑫8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 賢7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崇銘 4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芯伃92 ,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順華95,6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一)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大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公告、勞工局調解會議紀錄影本、離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查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3日以「本公司決議解散公司。 所有公司所屬員工上班至99年12月24日星期五為最後上班 日。」之解散公告通知全體員工,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主 張被告公司已歇業,則被告業已依前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洪梓人、楊國鑫、溫錦賢、李崇銘、林芯伃、蔡 順華主張兩造約定99年12月之薪資調整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每月薪資,惟被告尚積欠自99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 日止之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給付;有原告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離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是原告等此部分薪資需按比 例計算,原告等如附表所示每月薪資計算至24日為止之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2.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分別規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無預警即歇業, 依法自應給付預告工資,則原告等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預告 工資,自屬適法。
3.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 等為94年7 月1 日後任職被告公司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
│ 編 │原告/ 請求│ 工資(新臺幣) │ 預告工資(新臺幣)│ 資遣費(新臺幣) │ 總金額 │
│號 │項目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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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洪梓人│㈠請求金額:26,400元│㈠請求金額:22,000元│㈠請求金額:26,979元│75,379元│
│ │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26,400│
│ │ │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 │ ①平均每日工資為 │ ①離職前6個月平均 │元+ │
│ │ │ 33,000元 │ 1,100元(離職當 │ 工資為34,858元 │22,000元│
│ │ │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 月薪資33,000元÷│ (【33,600元+ │+26,979│
│ │ │ 為24日(99年12月│ 30日=1,100元) │ 34,000元+36,200│元= │
│ │ │ 1日至99年12月24 │ ②預告期間20日 │ 元+36,200元+ │75,379元│
│ │ │ 日) │ ③合計為22,000元(│ 36,150元+33,000│) │
│ │ │ ③合計為26,400元(│ 1,100元×20日= │ 元】÷6= │ │
│ │ │ 33,000元×24天÷│ 22,000元) │ 34,858.3元,元以│ │
│ │ │ 30天=26,400元)│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②服務年資為1年200│ │
│ │ │ │ │ 天 │ │
│ │ │ │ │ ③合計為26,979元(│ │
│ │ │ │ │ 1年+【200天÷ │ │
│ │ │ │ │ 365天】×1/2月×│ │
│ │ │ │ │ 34,858元= │ │
│ │ │ │ │ 26,979.1元,元以│ │
│ │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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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楊國鑫│㈠請求金額:24,000元│㈠請求金額:20,000元│㈠請求金額:32,526元│76,526元│
│ │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24,000│
│ │ │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 │ ①平均每日工資為 │ ①離職前6個月平均 │元+ │
│ │ │ 30,000元 │ 1,000元(離職當 │ 工資為29,980元 │20,000元│
│ │ │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 月薪資30,000元÷│ (【28,000元+ │+32,526│
│ │ │ 為24日(99年12月│ 30日=1,100元) │ 28,000元+28,000│元= │
│ │ │ 1日至99年12月24 │ ②預告期間20日 │ 元+28,000元+ │76,526元│
│ │ │ 日) │ ③合計為20,000元(│ 38,530元+29,350│) │
│ │ │ ③合計為24,000元(│ 1,000元×20日= │ 元】÷6=29,980 │ │
│ │ │ 30,000元×24天÷│ 20,000元) │ 元) │ │
│ │ │ 30天=24,000元)│ │ ②服務年資為2年62 │ │
│ │ │ │ │ 天 │ │
│ │ │ │ │ ③合計為32,526元(│ │
│ │ │ │ │ 2年+【62天÷365│ │
│ │ │ │ │ 天】×1/2月× │ │
│ │ │ │ │ 29,980元= │ │
│ │ │ │ │ 32,526.2元,元以│ │
│ │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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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溫錦賢│㈠請求金額:32,000元│㈠請求金額:13,330元│㈠請求金額:16,712元│62,042元│
│ │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32,000│
│ │ │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 │ ①平均每日工資為 │ ①離職前每月工資為│元+ │
│ │ │ 40,000元 │ 1,333元(離職當 │ 40,000元 │13,330元│
│ │ │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 月薪資40,000元÷│ ②服務年資為305天 │+16,712│
│ │ │ 為24日(99年12月│ 30日=1,333.3元 │ ③合計為16,712元(│元) │
│ │ │ 1日至99年12月24 │ ,元以下四捨五入│ 【305天÷365天】│ │
│ │ │ 日) │ ) │ ×1/2月×40,000 │ │
│ │ │ ③合計為32,000元(│ ②預告期間10日 │ 元=16,712.3元,│ │
│ │ │ 40,000元×24天÷│ ③合計為13,330元(│ 元以四捨五入) │ │
│ │ │ 30天=32,000元)│ 1,333元×10日= │ │ │
│ │ │ │ 13,3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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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李崇銘 │㈠請求金額:22,400元│㈠請求金額:9,330元 │㈠請求金額:7,415元 │39,145元│
│ │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22,400│
│ │ │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 │ ①平均每日工資為 │ ①離職前每月平均工│元+ │
│ │ │ 28,000元 │ 933元(離職當月 │ 資為31,288元(【│9,330元 │
│ │ │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 薪資28,000元÷30│ 28,000元+31,200│+7,415 │
│ │ │ 為24日(99年12月│ 日=933.3元,元 │ 元+33,950元+ │元= │
│ │ │ 1日至99年12月24 │ 以下四捨五入) │ 32,000元】÷4= │39,145元│
│ │ │ 日) │ ②預告期間10日 │ 31,287.5元,元以│) │
│ │ │ ③合計為22,400元(│ ③合計為9,330元( │ 下四捨五入) │ │
│ │ │ 28,000元×24天÷│ 933元×10日= │ ②服務年資為173天 │ │
│ │ │ 30天=22,400元)│ 9,330元) │ ③合計為7,415元( │ │
│ │ │ │ │ 173天÷365天× │ │
│ │ │ │ │ 1/2月×31,288元 │ │
│ │ │ │ │ =7,414.8元,元 │ │
│ │ │ │ │ 以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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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芯伃 │㈠請求金額:21,200元│㈠請求金額:26,490元│㈠請求金額:39,895元│87,585元│
│ │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21,200│
│ │ │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 │ ①平均每日工資為 │ ①離職前每月平均工│元+ │
│ │ │ 26,500元 │ 883元(離職當月 │ 資為26,500元 │26,490元│
│ │ │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 薪資26,500元÷30│ ②服務年資為3年4天│+39,895│
│ │ │ 為24日(99年12月│ 日=883.3元,元 │ ③合計為39,895元(│元= │
│ │ │ 1日至99年12月24 │ 以下四捨五入) │ 3年+【4天÷365 │87,585元│
│ │ │ 日) │ ②預告期間30日 │ 天】×1/2月× │) │
│ │ │ ③合計為21,200元(│ ③合計為26,490元(│ 26,500元= │ │
│ │ │ 26,500元×24天÷│ 883元×30日= │ 39,895.2元,元以│ │
│ │ │ 30天=21,200元)│ 26,490元)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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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蔡順華 │㈠請求金額:29,600元│㈠請求金額:24,660元│㈠請求金額:34,037元│88,297元│
│ │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㈡計算方式: │(29,600│
│ │ │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 │ ①平均每日工資為 │ ①離職前每月平均工│元+ │
│ │ │ 37,000元 │ 1,233元(離職當 │ 資為36,167元(【│24,660元│
│ │ │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 月薪資37,000元÷│ 34,000元+34,000│+34,037│
│ │ │ 為24日(99年12月│ 30日=1,233.3元 │ 元+34,000元+ │元= │
│ │ │ 1日至99年12月24 │ ,元以下四捨五入│ 34,000元+44,000│88,297元│
│ │ │ 日) │ ) │ 元+37,000元】÷│) │
│ │ │ ③合計為29,600元(│ ②預告期間20日 │ 6=36,166.6元, │ │
│ │ │ 37,000元×24天÷│ ③合計為24,6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0天=29,600元)│ 1,233元×20日= │ ②服務年資為1年又 │ │
│ │ │ │ 24,660元) │ 322天 │ │
│ │ │ │ │ ③合計為34,037元(│ │
│ │ │ │ │ 1+【322天÷365 │ │
│ │ │ │ │ 天】×1/2月× │ │
│ │ │ │ │ 36,167元= │ │
│ │ │ │ │ 34,036.6元,元以│ │
│ │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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