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慰問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1年度,26號
TPEV,101,北勞小,26,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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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尹雯雯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克許
訴訟代理人 鐘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89年6 月 3 日遭被告人員電話告知以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為由,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於兩造調解期間,被告曾就兩造間勞資爭議乙 事發函予原告,表示願以等同於資遣費相當金額之16,375元以 為慰問金,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嗣被告另發函表示願以3 萬元慰問金,作為原告對於前開爭議所花費人力及時間之補償 ,是以,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且該筆款項應屬等同於資遣費 之性質,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94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向鈞院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交通費、加班費及精神賠償等項,經 鈞院以95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審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與前案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該原因事實既經前案承審法官審酌且兩造積極供防並判決 確定,本件自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又原告係自89年6月4日起無故曠職,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及工作規則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交通費等項, 被告於94年9月5日曾發函予原告,表示雖雙方難以達成共識 ,然被告為維持勞資和諧,並展現資方最大誠意,願以3 萬 元慰問金作為原告對此勞資爭議事件所花費人力、時間之補 償費,然原告於94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之調解會議中 途離席,無法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是以,被告所提出 之要約,因原告當場拒絕,依民法第155 條規定,失其效力 ,故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提出3 萬元之調解條件,既係於前訴訟開始前所 為,兩造既未達成合意,則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 讓步,自不得作為前訴訟及本訴訟裁判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 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94年12月22日起訴主張其 於88年9月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被告無端於89年6月3日將 其解僱,因而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交通費、加班費、 精神賠償共110,295元,經本院以95年度北勞簡字第18 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雙方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期間曾發函表示願以3 萬元慰問金,作為原告 對於前開爭議所花費人力及時間之補償,因兩造已達成合意 ,而請求被告給付慰問金3 萬元等語,是前案與本件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難認係同一事件,被告前揭所辯本 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發函表示願以3 萬元慰問金,作為補償,雙 方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等語,固提出被告94年9月5 日信函1 紙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1 份為證 (見本院院第3 、34至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查前開94年9月5日信函,主旨為「覆8 月26日臺 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事件協調會議事項」,內容則略以:「 ....此一勞資爭議因事隔已久,相關資料闕如,雙方認知 差異大,實難達成一共是,惟本公司秉持勞資和諧之理念, 願以新臺幣參萬元慰問金作為尹雯雯小姐對此事件花費之人 力及時間之補償....」等語,再依上揭94年10月18日會議紀



錄記載,被告主張即為如前開94年9月5日信函所述,調解方 案則為:原告中途離席,無法調解,調解不成立,調解結論 則為:調解不成立等情觀之,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並 未成立調解,且被告前開94年9月5日信函顯係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中所為讓步之表示。況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 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既未成立,則被告即不受上開陳 述之羈束,本院亦不得採該陳述為裁判之基礎,因此自不能 作為被告已有同意給付慰問金3 萬元之憑據,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調解時曾同意先行給付3 萬元等語,除為 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足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於94年10月18日就資遣費等達成調解, ,則其依被告於調解程序所為讓步之表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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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