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呂金儒
葉祥瑞
林程佳
被 告 吳慶輔
吳幸樺
吳維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慶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慶輔於民國90年1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其應繳款項自96年4 月2 日即 開始逾期,至100 年4 月12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383,744 元未按期給付(含消費本金235,169 元、 利息148,575 元)。惟被告吳慶輔竟於96年12月5 日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50 巷28弄8 號 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2584 建號建物、臺北市○○區○○段2 小段147-69、147-8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 兒即被告吳幸樺、吳維雅,顯有脫產之嫌。系爭不動產移 轉時點在被告吳慶輔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且系爭不 動產上所設抵押權於買賣後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 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交易價格亦低於市價,足證被告間 移轉不動產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 追償,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 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吳慶輔所有,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吳慶輔之所有權權利,請求 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吳慶輔 名下。又被告吳慶輔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異常,積欠 多家金融機構款項高達1,589 餘萬元,足見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如認原告前 開買賣行為無效之主張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 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吳幸樺、吳維雅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96年10月3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5 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幸樺、 吳維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5 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慶輔所有。
三、被告吳慶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則以:
(一)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否認與被告吳慶輔間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間於96年10月31日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被告吳 幸樺、吳維雅於辦理移轉登記前給付175 萬元予被告吳慶 輔,並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 告吳慶輔對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債務約200 萬元;至系爭不動產上第二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被告吳慶輔對訴外人陳明暉債務500 萬元部分,被 告吳慶輔雖表示其將另行解決,惟被告吳幸樺、吳維雅仍 承擔該抵押權未塗銷之風險。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已於96 年11月20日分別給付32萬元、143 萬元,共計175 萬元予 被告吳慶輔,並陸續匯款清償被告吳慶輔對永豐銀行之債 務迄今至少達1,551,419 元。被告吳幸樺、吳維雅購買系 爭不動產係為奉養母親即訴外人郭桂豆,非為助被告吳慶 輔脫產,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郭桂豆28年前向娘家借錢購 買,並以其工作所得陸續清償,僅因當時以夫為尊之陋習 而登記為被告吳慶輔為所有,惟被告吳慶輔於76年9 月9 日與郭桂豆離婚並搬離系爭不動產後,即對郭桂豆及被告 吳幸樺、吳維雅不聞不問,係因郭桂豆長期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為使其能於該址頤養天年,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屢
要求被告吳慶輔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郭桂豆均為其所拒絕 ,至96年間被告吳慶輔始答應由被告吳幸樺、吳維雅支付 價金買受之。
(二)被告吳慶輔並未宣告破產,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不得因 其負債即逕謂其買賣及讓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概屬通謀虛偽 而無效,而買賣條件之約定屬契約當事人私法自治範疇, 縱價金有較市價為低、未塗銷抵押權及變更債務人,亦為 被告間主觀意願及磋商結果,係被告吳慶輔對郭桂豆、被 告吳幸樺、吳維雅母女虧欠甚多、被告間直系血親關係及 特殊家庭背景因素所致,難認被告間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被告間買賣價金遠高於系爭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房 屋現值,並無顯不相當情事。依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顯示 ,被告吳慶輔於97年7 月4 日轉催時本息僅253,338 元, 姑不論原告未舉證被告吳慶輔債務是否於96年4 月2 日逾 期一節,惟被告吳慶輔債務逾期時本金僅235,169 元,若 謂被告吳慶輔僅因此小額債務逾期即倉皇脫產,而被告吳 幸樺、吳維雅竟為此支付175 萬元並陸續清償被告吳慶輔 對永豐銀行債務,殊難想像。被告吳幸樺、吳維雅於96年 11 月20 日給付被告吳慶輔之175 萬元,清償被告吳慶輔 對原告之債務綽綽有餘,係原告怠於催收,於被告吳慶輔 逾期未繳款4 年之久始提出本件訴訟,諉責於被告吳幸樺 、吳維雅,實無可取。被告間不動產買賣關係合法存在, 被告吳慶輔無依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權利,原告自無從 代位,其先位訴訟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對其債權因被告間系爭不 動產買賣而受有損害、被告吳慶輔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陷於 無資力、被告吳幸樺、吳維雅於買受時明知被告吳慶輔會 陷於無資力等要件,均未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幸樺、吳維 雅於父母76年9 月9 日離婚後,即由郭桂豆獨力撫養,被 告間父女關係甚為疏離,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對被告吳慶 輔財務狀況全無知悉。被告吳幸樺、吳維雅買受系爭不動 產時所付款項顯已超出被告吳慶輔對原告之債務,且持續 清償被告吳慶輔對永豐銀行應攤還之本息,使被告吳慶輔 債務減少、積極財產增加,客觀上原告債權並未因被告間 系爭不動產買賣而受有損害,原告未證明被告吳慶輔因移 轉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所稱被告吳慶輔積欠 多家金融機構款項一節亦無任何證明。又系爭不動產交易 時間為96年10月31日,原告於97年7 月4 日即將其對被告 吳慶輔之債權轉入催收,至遲於97年7 月間應已查得被告 吳慶輔財產變動狀況,竟遲至100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要無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可主張,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慶輔於90年12月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至 100 年4 月12日為止消費記帳尚有383,744 元(含消費本金 235,169 元、利息148,575 元)未給付,及系爭不動產原登 記為被告吳慶輔所有,於96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吳幸樺、吳維雅所有等事實,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 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 至12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
六、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被告吳慶輔請求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慶輔所有,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被 告吳慶輔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並移轉予被告吳 幸樺、吳維雅,即涉及被告吳慶輔就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 財產範圍,對原告為債權人之權益自有影響。被告對此既 表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 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一節,依 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買受及移轉系 爭房屋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 證責任。
⒊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在被告吳慶輔債務發生逾期 未清償之後,其上所設抵押權未塗銷又無債務人變更,交 易價格亦低於市價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被告吳幸樺 、吳維雅則辯稱與被告吳慶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真意 ,並已約給付175 萬元及為被告吳慶輔清償系爭不動產上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吳幸樺、 吳維雅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吳慶輔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 賣契約之事實,據其提出房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依上開買賣契約書 所載內容,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價金為2,621,563 元、基 地部分價金為215,500 元,合計2,837,063 元。被告吳幸 樺、吳維雅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匯款32萬元、143 萬予被 告吳慶輔之事實,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210 、112 頁);另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權利人為永豐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債務為被告吳慶輔向永豐銀行貸款約250 萬元,至 100 年11月17日為止未清償之本息金額為259,788 元等情 ,有永豐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借款資料查詢單、帳號查詢表 、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 165 、166 頁),而被告吳幸樺於97年3 月19日起至99年 5 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551,419 元至被告吳慶輔永豐 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一情,亦有匯款申請書17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 、70至85頁)。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行為,經稅捐機關查核認定為買賣而核定免課贈與稅等 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堪認被告間係基於買賣合意 ,由被告吳幸樺、吳維雅支付被告吳慶輔175 萬元加上代 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吳慶輔對永豐銀 行之未償債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於96年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幸樺、吳維雅係基於買 賣合意履行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低於市價,且移轉後未塗 銷抵押權設定,不合一般交易慣例,不能認為被告間有買 賣合意等節,惟就系爭不動產公平市價應為何,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為其論據,況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 陳明暉、設定金額500 萬元部分,經被告吳幸樺、吳維雅 陳稱係被告吳慶輔表示將自行解決等語,惟清償情形如何 尚無從知悉,則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尚承擔系爭不動產第 二順位抵押權未塗銷之風險,則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較 市價低,仍不能認為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被告吳幸樺、吳 維雅陳稱被告吳慶輔於76年9 月9 日與其等母親即訴外人 郭桂豆離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其等由郭桂豆獨力撫養 ,因郭桂豆長住於系爭不動產,故向被告吳慶輔購買系爭 不動產以奉養郭桂豆等情,有被告等戶籍謄本及郭桂豆戶 籍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229-1 頁)。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價金之數額,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願 互相同意即可,非必與客觀市場行情價格相當,其於當事 人間具有一定親誼者尤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間既有直系血親關係及特殊家庭 背景等因素,其所約定價金縱有低於客觀市場行情之情事 ,自難據此認定其買賣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 告吳幸樺、吳維雅既與被告吳慶輔約定直接匯款予被告吳 慶輔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無必須經由向 永豐銀行變更抵押權設定及債務人等方式之理由,且價金 給付方式為當事人主觀互相同意即可,亦無從以抵押權未 塗銷一情認定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
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確認被告間買賣契 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吳慶輔請求被告吳 幸樺、吳維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吳慶輔所有等節,自難准許。
(二)備位主張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撤銷該行為,自應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 其對被告吳慶輔之債權,且被告吳慶輔於行為時知悉害及 原告債權,被告吳幸樺、吳維雅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 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向被告吳慶輔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對價,包含已給付被告吳慶輔之175 萬元、為被告吳慶 輔清償永豐銀行債務約200 萬元,復承擔系爭不動產上第
二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未塗銷之風險,已如前述。原告固 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害及其債權一節,惟就其所稱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低於市價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證明系爭不動產公平市價為何。另原告主張被告吳 慶輔聯合徵信紀錄異常、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款項達1,589 餘萬元一節,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足資佐證;而原告對被 告吳慶輔之債權至97年7 月4 日轉催收日為止,本金為 235,169 元、利息為18,169元,有其催收帳卡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觀諸被告吳慶輔於96年尚有所得26餘萬元 ,至97年5 、6 月間方因款項未繳遭多家金融機構強制停 卡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吳慶輔所得財產清單、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226 頁),且被 告吳慶輔亦於96年11月20日受領被告吳幸樺、吳維雅給付 175 萬元及其對永豐銀行所負債務陸續減少,尚無從認定 被告間於96年10月、12月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 行為,足使被告吳慶輔對原告上開債務因而無法履行。則 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害及原告對吳慶輔之債權, 尚非無疑。
⒊再依原告所提之催收帳卡記載,被告吳慶輔債務於97年7 月4 日轉催收(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 買賣發生於原告對被告吳慶輔催收之前,則其等行為時是 否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即屬有疑。又被告吳幸樺、吳維 雅辯稱被告吳慶輔及郭桂豆於76年9 月9 日離婚後,被告 吳慶輔即搬離系爭不動產,其等均由郭桂豆撫養,與被告 吳慶輔間父女關係甚為疏離,對被告吳慶輔財務狀況全無 知悉等語,觀諸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原均與郭桂豆同住於 系爭不動產,其後於99年間、92年間才分別遷往他址,而 被告吳慶輔則於76年9 月9 日離婚後另有婚姻紀錄,與被 告吳幸樺、吳維雅均未同住等情,有被告等戶籍謄本、郭 桂豆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229-1 頁)。被告吳幸樺、吳維雅與吳慶輔既無同居共財之事實 ,原告復未就被告吳幸樺、吳維雅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時,知悉被告吳慶輔財務狀況或系爭不動產交易 將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慶輔之債權等節提出任何證明,其主 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與該條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悉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吳慶輔請求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慶輔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116元
合 計 29,116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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