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474號
TPEV,100,北簡,9474,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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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474號
原   告 林昱廷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楊友奎
      楊友善
      楊鄭淑紅
      楊維泓
      楊怡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   告 蘇芳儀
      楊維釗
      楊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蘇芳儀楊維釗楊惟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上,下層為磚造 、上層為鐵架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嗣於言 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J 部分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系爭1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K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小段15地號(下 稱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L 部分所示面積0.11平方公尺之 上層為鐵製(高度1.20公尺)、下層為磚造(高度0.60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核其性質,應僅為補充或更正就系爭地上物及所坐落土地 之事實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告上開更正,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素麗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向訴外 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住處,得標買受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13-1地號土地(下各 稱系爭13地號、系爭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中山區○○○路○ 段8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合 稱為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6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 託登記與原告,而被告所共有系爭14地號土地與系爭13地號 土地南北相連,並位於系爭房屋店面前緣,係屬供公眾通行 與停放機車之既成道路與騎樓用地,實際得使用之面積狹小 而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之用,惟被告竟以損害原告之目的 ,於系爭14地號土地沿系爭房屋前緣設置系爭地上物,使原 告無法由系爭房屋通行其所鄰臺北市○○○路○ 段(下稱南 京東路)而影響逃生,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及經 營商業之所有權利,應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 同將系爭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 部分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 、系爭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及 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L 部分所示面積0.11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系爭10、14、15地號上設置系爭地上 物,惟系爭地上物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已興建, 系爭14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非騎樓用地,不具供公眾通 行之公用地役關係,且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自有之 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未影響或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 房地之權利,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取得不相 當之使用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蘇芳儀楊維釗楊惟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所共有系爭14地號土地屬建地,其北側與無遮簷 公用人行道及南京東路道路相鄰,而相鄰部分之土地現係供 不特定人通行及停放機車使用,並與東西兩側騎樓設有連續 地磚,南側與原告受信託所有之系爭13地號土地相鄰,並設 置如附圖所示J 、K 、L 部分之上層為鐵製、下層為磚造之 系爭地上物,系爭13地號土地南側與同為原告受信託所有之 系爭13-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3-1地號土地南側設有出入口 並與臺北市○○○路159 巷(下稱林森北路巷道)道路相鄰 ,系爭13、13-1地號土地上建有同為原告受信託所有系爭房 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101 年 1 月17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1日



中山土字第40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3、13-1、14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 、現場照片8 紙(下稱系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 物,侵害其所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通行權,應屬權利 濫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既臨接南京東路,依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條例)第87條 規定,應屬騎樓用地,並已與東西相鄰騎樓地鋪設有連續地 磚,且供不特定公眾隨時來往通行及停放機車,事實上已成 為既成道路,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 則)第14條、第32條之規定,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 除他人使用,另系爭房地亦以南京東路為門牌編號,故原告 有權自系爭房地南北通行系爭14地號土地至南京東路等語, 惟查,系爭房地之門牌編號為何,僅係供地政機關作為行政 管理編制之用,難據此認定是否即具使用系爭13地號土地之 權限外,系爭13地號土地仍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經稅 捐稽徵機關認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騎樓走廊地而免徵 地價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北市稽中南甲字 第1013 0315300號函在卷可稽,故其是否確屬既成道路,並 非無疑。次查,依分區管制條例第87條之規定「商業區內臨 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 」,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 樓寬度為三.六四公尺」,系爭14地號土地屬臨接寬度達8 公尺以上南京東路之建地,依上開規定確應設置由道路境界 線起算3.64 公 尺之騎樓用地,而經本院實地勘驗及依系爭 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地上物北側部分確供不特定人通行及停 放機車,並鋪設有連續地磚外接無遮簷人行道,堪認確屬騎 樓用地並具既成道路之性質,惟南京東路境界線與系爭地上 物間,含無遮簷人行道之距離業已逾3.64公尺,是系爭地上 物南側部分即應已非屬法定騎樓用地,且系爭14地號東西兩 側即系爭10地號及15地號土地上建物外緣,係與系爭地上物 平行,故系爭地上物南側與系爭13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依通 常用路人使用情形觀之,亦非供公眾使用所必要,難認同具 既成道路性質。換言之,本院認系爭14地號土地於系爭地上 物北側至與無遮簷人行道及南京東路相鄰部分,確屬騎樓用 地並為既成道路,被告依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第32條之規



定,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不得擅自圍堵使用, 然南側與系爭13地號土地相鄰部分,除已非法定騎樓用地劃 定之範圍,該區域位置亦屬兩側建物中凹陷部位,不具東西 向公眾使用之慣習,且其相鄰之系爭房地既屬原告單獨所有 ,則僅有原告有南北向通行之必要,非具上開供公眾使用之 性質,不因同一地號土地中部分屬既成道路,而使全部土地 均需供他人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㈡、原告復主張系爭14地號土地屬畸零地,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 甚低外,被告所設系爭地上物除屬違章建築外,且因此所得 之利益極少,並嚴重妨害原告就所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 進出及經營商業之權能,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北局都建字第10133132800 號函1 紙為據,然 查,系爭地上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係屬該地上物是否符合行 政法規,主管機關應否基於行政目的予以管制拆除之問題, 與兩造權利行使之權能範圍無涉,而本院既認系爭14地號土 地中系爭地上物南側與系爭房地相鄰之部分非屬騎樓用地及 既成道路,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即無進出使用之權利 ,且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 第773 條、第7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所具權能範圍,僅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處分及排 除他人干涉,除未具進出非其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之固有 權能外,就其對外通行系爭14地號土地所能預期獲致之商業 利益,亦非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規範保護範圍。另按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4地號土地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其 平均寬、深度小於5 公尺、18公尺而屬畸零地等情,確有上 開都發局函文為據,且本件被告於系爭14地號土地上設置系 爭地上物,似確以禁止由系爭房地南北向通行至南京東路為 目的,惟除僅係限制原告而未妨害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外,原 告就系爭房地亦得自南側林森北路巷道通行並出入,尚難謂 造成國家社會之公益損失及危害公共安全,且原告因此系爭 地上物設置所受之影響,亦僅係將來系爭房地為營業時,因 無從利用人潮較多及較熱鬧之南京東路道路所生預期營業利 益之減少,然該預期利益之高低除亦非屬民法保護原告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範疇外,系爭房地現既未供營業使用,亦難 認原告已因此產生損害,是縱被告就系爭14地號土地之實際



使用及就設置系爭地上物所可得利益甚少,惟既僅影響原告 之期待利益而非具體權利,並未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仍難 評價屬權利濫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本院既認被告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於系爭地上物 南側臨系爭房地之部分,非屬供公眾使用之騎樓用地及既成 道路,原告並無使用通行權,且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亦非屬 權利濫用,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所有權妨害排除、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俱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論述,而本件系爭房地依複丈成果圖 觀之,固有越界建築之問題,惟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陳稱 暫不於本訴中主張等語(參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即就此無庸審究。此外,本件林素麗及原告既於 標售取得系爭房地時,既已知系爭房地相隔他人所有系爭14 地號土地而未與南京東路直接相鄰,即應考慮以租賃或設定 地役權之方式與被告協商使用通行,而非為滿足系爭房地營 業利益所需,即逕要求被告限縮其法定所有權能,換言之, 本院認被告縱實際能使用系爭14地號土地之範圍甚小,仍無 強求其基於非公益之原因,而需無償提供與原告單獨使用之 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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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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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8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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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 1,550 元 │ │
│登報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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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鑑定│ 33,600 元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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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8,0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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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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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