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21號
原 告 黃家全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黃
椿東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洪湘琦
吳昭燕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椿東數十年來行蹤不明,經利害關 係人鄒雪娥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 財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黃椿東之財產管理人確 定,嗣因被告以黃椿東失蹤多年為由,對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經本院以100年度亡字第125號判決黃椿東已於民國44年 10月25日死亡確定,復經兩造聲請選任黃椿東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39號、14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 黃椿東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而黃椿東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463、4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有同段2934建號房屋一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2段205巷1弄7號,原為訴外人黃得旺、黃得慶 所有,渠等二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67 .64平方公尺)。後訴外人鄒雪娥於94年間向前開二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暨坐落其上之建物及其他相關權利,原告 再於96年12月向鄒雪娥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建物等全部 權利,並完成登記,故原告為現時之地上權人及建物所有權 人。又因黃椿東長久以來行蹤未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陸續 由黃得旺、黃得慶、鄒雪娥及原告代為繳納,繳納支出金額 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43元。惟地價稅或 田賦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僅在特殊情況下,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而已,嗣後並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返還。原告等地上權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上所述之金額。又因訴外人黃得 旺、黃得慶於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建物出賣予鄒雪娥同時 ,已將渠等代繳地價稅之債權讓與鄒雪娥,而鄒雪娥於將相 關權利轉讓予原告之時,亦一併轉讓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被告雖辯稱原告是自願負擔系爭土地稅負,不 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但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 處表示願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係基於為黃椿東管理事 務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完成代繳稅負之事務,與 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並無違背,原告僅是「代繳」地價稅, 非使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亦無債務 承擔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稅額,自有理由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10月27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09832661610號函所示,原告稱其於97年10 月 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其上房屋,陳明系爭土地目前 由原告使用,並表示願負擔系爭土地全部稅負等語,則原告 是基於土地使用人之身分,自願負擔系爭土地稅負,並非基 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原因繳付稅款,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 理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申報債權若為代墊稅費應檢附稅賦繳 款書正本,原告雖提出部分繳款書影本,其金額共計52,240 元,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額顯有不符,除原告於99年繳納之 部分尚可認為其所繳付,其他部分也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繳, 原告就此應自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 分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已繳納該年度稅款25,822元在案, 原告所繳納97年度款項係重複繳款,應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內湖分處申請退稅。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 分處處所附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尚無從證明該筆稅額是否 繳納,及為何人所繳納。再者,鄒雪娥與黃得旺、黃得慶間 所簽訂之契約,及原告與鄒雪娥所簽訂之契約,其效力僅及 於契約相對人間,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訴外人黃椿東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463、4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同段2934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05巷1弄7號之建物原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得旺、黃得慶,渠等二人並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67.64平方公尺。後訴外人鄒雪娥 於94年間向前開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暨坐落其上之建 物及其他相關權利,原告再於96年12月向鄒雪娥購買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及建物等全部權利,並完成登記,故原告為現時 之地上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又因黃椿東長久以來行蹤未明 ,經利害關係人鄒雪娥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 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黃椿東之財 產管理人確定。嗣被告以黃椿東失蹤多年為由,對之聲請死 亡宣告,經本院以100年度亡字第125號判決黃椿東已於民國 44年10月25日死亡確定,復經兩造聲請選任黃椿東之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39號、141號裁定選任被 告為黃椿東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協議書及本院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 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且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前手鄒雪娥及前前手黃得旺、黃得慶為黃椿東 繳納自80年起至99年間地價稅,乃是為土地所有權人黃椿東 管理事務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 有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 土地所有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等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 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等規定觀之,地價稅依法應由土 地所有人負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地上權人代為繳納 地價稅之情形,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返 還。本件訴外人黃得旺、黃得慶、鄒雪娥及原告等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即土地使用人,而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椿東則長 久以來行蹤未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主管稅捐機關以訴外 人黃得旺、黃得慶、鄒雪娥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向
渠等收取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價稅,尚合於前開規定意旨,被 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與地上人約定由 地上權人負擔地價稅等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等土地使 用人當得再向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人求償。雖被告抗辯原 告曾表示願負擔系爭土地全部稅負,故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 云,但依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調閱原告 之申請函影本,原告所陳明者僅是「代繳」黃椿東於系爭土 地應繳納之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尚難據此即認 原告有承擔地價稅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得旺、黃得 慶、鄒雪娥及原告等土地使用人,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渠等先行代繳之地價稅,核屬有據。 2.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 要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原 告主張其自前手鄒雪娥處,及自前前手黃得旺、黃得慶處, 受讓代黃椿東繳納地價稅之無因管理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移轉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依約鄒雪娥向黃得旺、黃得慶 購買之買賣總價已包含黃得旺、黃得慶已繳之地價稅、地上 物所有之補貼款等項目,嗣鄒雪娥並將該等相關請求權一併 轉讓與原告,堪認黃得旺、黃得慶及鄒雪娥已將渠等對黃椿 東間之代繳地價稅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有權利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及黃得旺等人歷年所繳交的地價稅。
3.而黃得旺等人及原告自85年起之歷年所繳交地價稅金額,有 原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12月18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09832865200號函附土地課稅明細及已繳納證明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第3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調閱系爭土地85年至99年地價稅繳納 明細表、課稅明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4至118頁)相符, 並可確定訴外人黃得旺等人已按其使用部分核實繳納地價稅 。再由原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亦可 認黃得旺已於93年7月26日繳納系爭土地80年及82年之地價
稅。是原告等已繳納80年、82年及自85年起至99年止之地價 稅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其中86年度訴外人黃得旺、黃得慶已 繳納稅款各為3,531元,有土地課稅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頁、第87、88頁),原告起訴狀附表誤繕為3,513元 ,其總額加總並誤計算為119,043元(如86年度所繳納稅款 以3,531元計算,總額應為119,070元,如86年度所繳納稅款 以3,513元計算,總額應為119,034元),而原告起訴附表雖 有誤繕,應不影響其請求內容,但本院仍應受原告請求之拘 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繳之地價稅合計119,043 元 ,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度繳納地價稅有重複繳 納云云,但查,系爭土地中463地號土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 ,463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原另分割出之463-2 地號土地為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第10、第80頁),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合 計為291平方公尺,被告所繳納97年度地價稅之使用面積為 223.37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2頁),原告所繳納地價稅之使用面積為67.63平方 公尺,亦有課稅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 兩造係各按其使用面積繳交地價稅,並無被告所稱重複繳納 稅款情形。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地價稅11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 │繳納人及所繳金額(新臺幣) │
├──┼───┬───┬───┬───┤
│年別│黃得旺│黃得慶│鄒雪娥│黃家全│
├──┼───┼───┼───┼───┤
│80 │2,785 │ │ │ │
├──┼───┼───┼───┼───┤
│82 │2,813 │ │ │ │
├──┼───┼───┼───┼───┤
│85 │3,436 │3,436 │ │ │
├──┼───┼───┼───┼───┤
│86 │3,531 │3,531 │ │ │
├──┼───┼───┼───┼───┤
│87 │3,626 │3,626 │ │ │
├──┼───┼───┼───┼───┤
│88 │3,626 │3,626 │ │ │
├──┼───┼───┼───┼───┤
│89 │3,789 │3,789 │ │ │
├──┼───┼───┼───┼───┤
│90 │3,953 │3,953 │ │ │
├──┼───┼───┼───┼───┤
│91 │3,953 │3,953 │ │ │
├──┼───┼───┼───┼───┤
│92 │3,953 │3,953 │ │ │
├──┼───┼───┼───┼───┤
│93 │3,953 │3,953 │ │ │
├──┼───┼───┼───┼───┤
│94 │3,953 │3,953 │ │ │
├──┼───┼───┼───┼───┤
│95 │ │ │7,905 │ │
├──┼───┼───┼───┼───┤
│96 │ │ │7,765 │ │
├──┼───┼───┼───┼───┤
│97 │ │ │7,765 │ │
├──┼───┼───┼───┼───┤
│98 │ │ │7,765 │ │
├──┼───┼───┼───┼───┤
│99 │ │ │ │6,726 │
├──┼───┴───┴───┴───┤
│總計│119,0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