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6684號
TPEV,100,北簡,6684,2012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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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684號
原   告 李吉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李歲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程稚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元由被繼承人李歲遺產範圍內負擔,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文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廖蘇隆,並由廖蘇隆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明狀及財政部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繼承人李歲所有,而訴外人李魚(即原告之祖父)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李歲失蹤,訴外人李魚之繼 承人即原告李吉富於民國94年代李歲繳納地價稅欠稅執行之 新臺幣(下同)71,262元(本稅61,877元、滯納金9,280 元 、執行必要費用105 元)、95年繳納地價稅欠稅執行之12,0 58元(本稅12,058元、滯納金1,808 元、執行必要費用105 元)、96年繳納地價稅12,058元、97年繳納地價稅12,058元 、99年繳納地價稅11,138元,共計120,487 元整。 ⒉因被繼承人李歲並無繼承人,原告即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黃淑 怡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歲之遺產管理人,嗣後,黃淑怡律師聲 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法院乃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原 告於99年3 月8 日再次陳報對李歲遺產享有之債權。按被告



既經選任為李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應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李歲之遺產範圍內依法對 原告為清償,惟本件陳報債權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早 已屆滿,原告之債權卻迄今仍未獲清償,實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本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乃為李歲,原告僅係代為 繳納,其繳稅義務人仍為李歲,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稅法 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即李歲之遺產管理人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8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不明,而按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由原告代繳地價稅;復按同條文第3 項之規定可知,原告 為其代繳地價稅,因其係屬前揭規定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之情形,且原初系爭建物本即無給付地租之情形,因此依前 開規定,原告於代繳後即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原告於向稅 捐稽關繳稅後,本得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繼承人李歲之遺產管理人求償,請求返還代墊款。前有認為 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不得向遺產求償之法律觀點,容有誤 會自明。
⒉地價稅繳款書所列納稅義務人「李歲繼承人李萬秋李吉宏李 吉富鄭李秋美李美月等人」,亦即稅捐稽徵處係以繼承為原 因對原告課稅,實因李歲行蹤不明或權屬不明之原因,稅捐 稽徵為達課稅任務,而開列該繳款單,據此事實上即有土地 稅法第4 條第1 項「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所使用土 地之地價稅。稅捐機關既已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指定原 告代繳,原告當得據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向被告求償,是 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直至本案發生後,接獲法院函詢先稱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代繳,後又回函法院改稱稅義務人認定有誤 。毋論稅捐稽徵處是否通知原告辦理退稅,原始法律關係不 會因稅捐稽徵處片面事實認定有所變更。被告繳納地價稅義 務已因原告代為繳納而消滅,不會因稅捐稽徵處如何認定納 稅義務人而變更。
㈢證據:提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度欠 稅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欠稅通知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 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99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 88號及98年度家聲字第598 號裁定、陽昇法律事務所99陽律 字第990318號函、林辰彥律師事務所99年度法彥字第3168號 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繳納地價稅應係基於管理人身分,本件並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言,凡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稅捐機關會將相關稅賦責由被告處理,惟原告既於書狀自承 因繼承而取得土地管理人之身分,且又為實際使用人,原告 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係無理由。
㈡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 00-0000 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 接字第099000645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台財產北接字第1003000908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 分處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9303068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北市建地一字第1003024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北市萬戶登字第100320353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接字第1003002252號函等件為證。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歲為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2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訴外人李魚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因訴外人李歲行蹤 不明,訴外人李魚已死亡,原告為訴外人李魚之繼承人已於 94年代李歲繳納地價稅欠稅執行之71,262元(本稅61,877元 、滯納金9,280 元、執行必要費用105 元)、95年繳納地價 稅欠稅之12,058元(本稅12,058元、滯納金1,808 元、執行 必要費用105 元)、96年繳納地價稅12,058元、97年繳納地 價稅12,058元、99年繳納地價稅11,138元,共計120,487 元 ,而該繳款書所列納稅義務人為「李歲繼承人李萬秋李吉宏 李吉富李秋美李美月等人」。
㈡前因原告聲請,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25號 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失蹤人李歲之財產管理人,復於97年 11月27日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指定黃淑怡律 師為被繼承人李歲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另於99年2 月8 日 以98年度家聲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准解除黃淑怡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李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歲之遺產管理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
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又同法第4 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 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惟應係同法 第3 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 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 為適法之裁量。查,本件繳款書所列納稅義務人為「李歲繼 承人李萬秋李吉宏李吉富李秋美李美月等人」,惟李歲並 非李萬秋李吉宏李吉富、鄭李秋美李美月等之被繼承 人,李魚方是,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主管稽徵機關即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1 年5 月2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 130369800 號函亦已陳明:「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歲,李 萬秋等人非李歲之繼承人,係該地號土地管理人李魚之繼承 人」等語,足認繳款書所列納稅義務人「李歲繼承人李萬秋 李吉宏李吉富李秋美李美月等人」,顯係誤列,再者,依 主管稽徵機關上揭用語,實亦足知其係誤認李萬秋李吉宏李吉富、鄭李秋美李美月等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而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認渠等即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 尚與同法第4 條之指定代繳無涉。是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李歲,而非繳款通知書上所列「李萬秋 李吉宏李吉富李秋美李美月等人」。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稅款? 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 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 發。」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16條著 有規定。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歲」,則 稅捐機關以「李歲繼承人李萬秋李吉宏李吉富李秋美李美 月等人」為納稅義務人,由原告於94年代李歲繳納地價稅欠 稅執行之71,262元、95年繳納地價稅欠稅執行之12,058元、 96年繳納地價稅12,058元、97年繳納地價稅12,058元、99年 繳納地價稅11,138元,共計120,487 元,於原告與納稅義務 人間無委任或無因管理之關係時,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惟原告收受繳款通知書後,因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亦未繳納地價稅,以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仍以「 李歲繼承人李萬秋李吉宏李吉富李秋美李美月等人」課徵 地價稅,94及95年度之地價稅稅款,更因未為繳納,致94年 及95年年度之地價稅遭稅捐稽徵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在案,94年移送應納金額71,2



62元,其中本稅61,877元係數年欠稅金額累計(90、91、92 年本稅各12,587元,93、94年本稅各12,058元),另含滯納 金9,280 元(90、91、92年各1,888 元,93、94年各1,808 元)與執行必要費用105 元,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而核上 揭滯納金9,280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05 元、95年度應納滯納 金1,808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05 元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 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於被繼承人李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189 元(即 94年代繳90年度至94年度本稅61,877元+95年本稅12,058元 +96年本稅12,058元+97年本稅12,058元+99年本稅11,13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330元×109189/120487=1,205元原告:1,330元-1,205元=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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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