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
原 告 沈克勤
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籤
訴訟代理人 鍾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 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 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訴請求確認起訴狀所載股 票屬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公司)協同辦理暨移轉過戶股票與原告(見本院卷第 2至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為如附表 所示股票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及於82 年4月20日後所衍生之股息股利(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 110至111頁),上開部分已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告以民事補充說明㈠狀追加第3項聲明「交付不能 部分,請求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公司負損 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責任」(見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於 101年3月23日當庭通知原告其追加第3項聲明不明確,應於 1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該追加之第3項聲明(見本院卷第 89頁)後,原告並未補正,而提出民事補充說明㈡狀再變更 追加第3項聲明為「股票不存在時,請求被告億豐綜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公司負返還其價額、延遲給付損害賠償 與負精神損害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於101 年4月19日再度通知原告:「原告民事補充說明㈠狀、㈡狀 追加起訴之第3項聲明不具體明確,未表明其請求之價額、 遲延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且未表明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為何,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此部分之訴 訟」(見本院卷第124頁),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仍未 補正,且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表明 其所追加第3項聲明請求返還之價額、延遲給付損害賠償之 金額(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起訴 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本院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問原告所追加 第3項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稱:「聲明第三項 的部分,是依民法第541、542、544條請求,如果無理由備 位依民法152條請求。」(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追加之 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訴訟標的為系爭股票所有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者不同,該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被告復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0頁), 且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情形,堪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若許其追加,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為避免延滯本件訴訟,亦應駁回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中籤股東戶號 姓名 股票號碼
1884 林鳴俊 80-ND-000000-0 0000 董宜華 80-ND-000000-0 0000 李慧姿 80-ND-000000-0 (原告誤載為80-ND-000000-0) 4005 方大偉 80-N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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